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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又胜诉
发布日期:2016-08-21    作者:黄文坚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2014)兴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蔡XX,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那林镇那林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文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被告罗XX,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兴业县卖酒镇竹沙村华地岭一社2-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XX诉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XX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蔡XX及其诉讼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被告罗XX2012年7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元作为做生意周转资金。经其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为由,拒不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XX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
原告蔡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罗XX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蔡靖怡借款人民币8000元。
被告罗XX不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XX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蔡XX借款人民币8000元,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被告罗XX至今尚欠原告蔡XX借款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有被告亲自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到本院主张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应归还原告蔡XX借款本金8000元;
二、被告罗XX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000元
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到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蔡XX。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志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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