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苑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胜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尚民初字第0089号
原告苑某。
委托代理人陶英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苑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的委托代理人陶英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和相应的利息被告已经还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苑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苑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手印)。特立此条为据借款人:李某某(手印)担保人:余某某(手印)为期三个月2011年11月30日”。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根据借条解释称,余某某是原被告的共同朋友,原被告是通过余某某认识的。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由余某某提供担保。被告解释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余某某的签名和手印是余某某自己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实际拿到的款项只有40000多元,差额是作为三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了。因为原被告之间只见过一面,后来被告已将上述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分数次还给了余某某,由余某某转交给原告。当时预先扣除了多少利息和共计还给余某某多少钱被告都已经记不清了。余某某也只写过一次收条。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了否认,并表示并未收到余某某转交的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解释,本院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苑某借款50000元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表示50000元中有部分款项已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但其既未能说明预先扣除的金额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借款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已将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即使正如其所述其已经还清借款及利息,也只是将相关款项交付给余某某,并非交付给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余某某已将相应款项转交给了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已还清款项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如果被告确已将款项交付给了余某某,被告可另行向余某某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苑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