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如何合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如何合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案情介绍:常熟某单位与一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后该名劳动者按约进入某单位上班,但其在单位工作10日以后突然不辞而别。当时单位尚未取得该劳动者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该劳动者而作罢。2008年3月16日,该劳动者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5天工资2500元(劳动合同约定月薪3000元/月)、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500元,总计人民币7000元。仲裁过程中单位提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第一个月工作是试用期,该劳动者在试用期上班打瞌睡,违反公司规定。而且最后更是不辞而别应是自动离厂,并非单位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该劳动者在单位实际工作时间是10天,而非25天。为证明上述主张单位提供了公司考勤卡一份,以及3月28日单位以双挂号形式向该劳动者发出的“通知”一份,内容为该劳动者在单位工作10天后,突然不辞而别至今未来上班,希接此通知后,于4月3日之前来单位上班,否则按自动离厂处理。此份“通知”该劳动者于3月31日签收。
仲裁裁决:仲裁委认为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单位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劳动者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没有经过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而且现在其本人也不认可,故考勤记录记载的上班时间,仲裁委不予采信,而认可劳动者主张的工作时间。另单位向仲裁委提供“通知”一份,从中看出单位在2008年3月28日通知劳动者来单位上班,但劳动者接此通知后,未给予任何答复。劳动者虽主张收到的是一封无内容的空信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仲裁委认为劳动者是自动离厂,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和额外工作不予支持,裁决单位支付劳动者25天工资2500元。
法院诉讼:该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支持与仲裁裁决申请相同的诉讼请求。后在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4000元,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到此,本案终结。
律师析案:本案在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中具有典型意义,如何合法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又可以不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值得单位在制度、程序上下功夫。首先本律师对仲裁裁决理由持保留意见:裁决认为因为单位以双挂号形式发了“通知”一份,劳动者没有任何答复,故认为劳动者是自动离厂,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额外工资不予支持。请注意一个细节,劳动者予3月10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而单位发“通知”是在3月28日。也就是说此时双方已经发生了劳动争议。而且单位是以挂号信形式向劳动者发“通知”,而劳动者主张收到的是空信封一个。如果姑且采信单位说法,在“通知”中单位亦没有说明劳动者无故离厂,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或者法律哪条哪款规定,逾期不来单位后果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单位使用双挂号形式进行通知的形式也不妥,因为留底回执上并不能记载所发信函大致内容,无法证明发信函目的。在此基础上仲裁委采信单位说法认为劳动者是自动离厂,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和额外工资是理由是不成立的。通观《劳动合同法》没有自动离厂这种说法,其实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是合同的一种,其只有合同的成立、无效、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提法。因此,在劳动者认为其收到空信封,而单位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是按照劳动合同、单位规章或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仲裁委应当采信劳动者的证据,支持劳动者仲裁申请。
那么,单位在上述情形下如何正确合理合法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首先,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在劳动合同中详细约定试用期的期间,及在哪种情形下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例如本案中单位可在合同和单位规章中约定,劳动者无故离厂达10天而没有请假手续是严重违反合同和单位规章),并记载劳动者通讯地址以此作为单位联系劳动者唯一地址,如果劳动者更换地址必须书面通知单位否则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在日常工作考勤记录中详细记载日常工作时间及加班、加点时间,隔一段时间(可以按月)要求劳动者在考勤记录上对工作时间进行签字确认,并保存该考勤记录。在每月发放工资条时要一式两份,不光领取工资要签字留档,而且在工资条上记载日常工作时间及加班、加点时间及计薪方式要求劳动者无异议签字确认,并保存留档。对于单位规章制度,一定要公示并且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也可以要求每位员工进厂时以试卷形式学习并签字留档。或者在入厂时发放员工手册并要求劳动者签字表示收到。另外,单位也不能误解认为只要提前30日书面告知劳动者后,就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和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实《劳动合同法》对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详细法律规定,提前30日书面告知劳动者不支付经济补偿必须符合法定情形(第四十条),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只有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下才可以,但单位尚须承担举証责任。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情形下,单位必须给劳动者一份书面通知,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签字不同意续订后留档保存该书面材料,单位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法律赋予了单位更多的举証义务,因此单位在日常招录、使用劳动者过程中必须注意保存证据,否则将会承担败诉后果,而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王 宇 红 律师
联系电话:13812838932
2008.7.6
注:本文为王宇红律师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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