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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8-04    作者:袁朝阳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张XXX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指派袁朝阳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张XXX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关于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一、根据《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鹏召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名。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以上(1)—(5)款项的法律界定。在此,特别针对(3)、(4)二种情形作分析和提出辩护意见:
(一)、针对以上法律条款第(3)项规定关于是否具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1)、张XXX、张XXX长期从事民房建筑行业,二人对民房建筑有丰富的经验,所以不存在起诉书所述的“没有实际能力。”
2)、众所周知,民间建房不需要专业的建筑资质,正规的建筑公司也不会承接这种工程,被害人更没有能力去聘请大型的建筑公司为他们建设民房,这是基本的常识。
(3)、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在建房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温价证认(2016)034号)第八条、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14432元。本案中被告人总共收取的建筑款大约九十万左右,80%的款项都是用于了工程建设,所以不存在“以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被告人付出劳动理应获得报酬。例:起诉书指定被告人在武陟县大封镇收取被害人张XX工程款60000元,经鉴定,已建房价值53923元,诈骗金额为6077元。一个六万元的工程,花费了53923元,难道就不应该获取六千元报酬吗?按照起诉书的逻辑,被告人一分钱报酬都不应得,试问这是做慈善吗?
 (二)、针对以上法律规定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行为。
被告人张XXX与被害人交往过程中提供的都是真实的身份信息及手机号,没有提供任何虚假信息。通过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可知,被告人是在洛龙区洛河桥南被抓获的,如果是合同诈骗,他为何还要回到原籍,为何不逃之夭夭?
(三)、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问题。
被告人张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事实,被告人为了建设这些民房,前期购买了建筑材料、施工工具,四处招募工人,后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并且通过评估报告可知,80%的款项也是用于了工程建设,并没有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占有。据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依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
二、从合同债权看本案罪与非罪。
被告人张XXX与被害人之间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退一步讲,如果确实存在房屋质量或拖欠建筑材料款的问题,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449282元,依据价格鉴定报告,即便是被告人一分钱都不赢利的前提下也无法得出这个数字,况且这些建房款实际上已经投入到项目建设中去了,充其量是违约行为不存在诈骗所得。
(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指控本身就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X涉嫌合同诈骗罪名不能成立;敬请贵院作出无罪判决,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谢谢!
辩护人:袁朝阳律师
2016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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