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分类及其对未来研究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6-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目前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分类标准较为混乱,有必要提出新的分类模式,即从本质意义上划分为“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和“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从理论意义上划分为“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和“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承载着人们程序处理上的期望;而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则主要承载着人们对刑民关系深入理论研究的期望。其中,对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将影响着未来的研究方向。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 程序 实体 刑法 民法
近年来,刑民交叉案件广为关注。人们从案件性质、分类、破解路径等方面展开了深刻的研究,形成了丰富的成果,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然而我们发现,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的视野反而更加局限,刑民交叉案件真正的难点、重点却缺乏充分的关注。这就需要我们跳出思维定势,用一个崭新的视角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分类进行审视,探究刑民交叉案件的正确研究方向,进而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分类的现状
刑民交叉案件,也有人称为刑民交错案件、刑民互涉案件、刑民冲突案件,也有人将“刑”、“民”二字颠倒过来称为民刑交叉案件等,为方便论述,本文统一使用刑民交叉案件的称谓。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目前国内有三个比较典型的定义模式:第一个是杨兴培教授所下定义,“指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因特定事实要素的关联而出现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彼此竞合甚至水乳融合的案件。”[1]第二个是魏东教授等人所下定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的关联而出现交叉或者并存的现象,通常表现在诉讼活动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因关联因素的存在而互相影响。”[2]第三个是李蓉教授所下定义,“刑民交叉案件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或不同法律事实分别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两种法律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牵连关系的案件。”[3]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可以看出三个概念大同小异、基本一致,即都是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间由于特定原因而表现出的相互纠缠、重合、影响等关系所形成的特定案件。然而与刑民交叉案件概念的趋近性不同,人们在刑民交叉案件类型的划分上却产生了明显的分歧。主要观点有“二分说”、“三分说”和“四分说”,并且不同的学说之下又有不同的观点。
(一)四分说。如学者杨锦芳等人将刑民交叉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种是指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同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第二种是同一行为同时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象。第三种是部分法律事实相同。第四种指案件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系同一法律事实,因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的民刑交叉案件[4]。
(二)三分说。如李蓉教授将民行交叉案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同时两个法律事实存在一定牵连关系,使两个诉讼的程序过程或结果存在某种联系。第二类是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第三类是由于司法机关或当事人认识不一致而产生的非实质性交叉的民行交叉案件[5]。
杨兴培教授在考察当前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的研究情况,并将各类交叉形态分别总结为竞合型、牵连型、疑难型、过渡型等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三分观点:一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性质并未超出民法或其他刑法前置性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无需进入到刑法领域进行评价的案件;二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这一刑民交叉所具有的相互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属于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三是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属于同位并列的关系[5]。
(三)二分说。张旭教授等人将司法实践中的刑民冲突归为两类:第一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第二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其中,第一类形态又分为三种形式: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交叉;违约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交叉;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与犯罪行为的交叉[6]。
李兰英副教授也将刑民冲突分为两类:第一种是涉嫌违法或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第二种是界于合法与犯罪之间截然对立的民刑冲突现象[7]。
魏东教授等人在分析了主要的三类说和二类说后,提出以法律事实的个数为标准的二类说:一是基于多个不同法律实施的关联性而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称为“多个事实关联型”;二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法律属性判断而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称为“同一事实竞合型”。其中后者还可以具体再分为法律关系性质无争议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有争议的刑民交叉案件两种情况[2]。
上述各种分类都有一定的道理,争论也比较激烈,但似乎目前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我们感觉,造成这种分类困难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社会生活是极其丰富的,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的现象十分普遍、复杂、多样,即使我们能够梳理出各种交叉的形态,如杨兴培教授指出的竞合型、牵连型、疑难型、过渡型,以及魏东教授的同一事实竞合型和多个事实关联型,但每个交叉形态之间很难说具有普遍的、抽象的统一标准或规律。于是,无论哪种分类方法都难以称得上完美。
二、本质意义上的分类——竞合型交叉案件和牵连型交叉案件
如果换一个角度来看,上述无论何种分类模式都无外乎以事实或行为(为方便论述,以下统一使用事实的称谓)的形态、法律关系或两者的结合为标准。可见,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当前刑民交叉案件分类的两个主要因素,其中事实方面包括一个事实、多个事实,法律关系方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那么,如果我们暂不考虑其他因素,让这两类因素相互组合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呢?第一种情况是,一个事实引起了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又达到了犯罪的标准进而又引起了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情况是,一个事实只引起了民事法律关系,尚不足以引起刑事法律关系;第三种情况是,多个事实引起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多个事实之间是相互牵连或影响的关系;第四种情况是,多个事实引起了一个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或刑事法律关系。
在这四种情况中,第一种情况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即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完全竞合。这属于广义上的刑民交叉,可以说凡是有被害人或者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都存在着这种竞合,因此我们也可以称之为“量的竞合”、“完全竞合”。这类案件,一般按照“先刑后民”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予以处理。
第二种情况大多数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但尚未达犯罪标准的情况,处理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与第一种情况所称的“量的竞合”、“完全竞合”不同,这类案件中的行为符合刑法中的罪状描述但由于量上的不足而不能引起刑事法律关系,也不能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因此可以称之为“质的竞合”、“不完全竞合”。比如故意伤害他人未达轻伤标准,虽然民事违法行为的量上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但该民事违法行为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并没有本质区别。
第三种情况是很多学者都提及的牵连型刑民交叉,也是狭义的刑民交叉,这类案件存在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通常机械地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将凡是涉及刑事诉讼的民事案件一律搁置,导致公民权利得不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因此很多学者提出了按照“刑民并行”的方法处理[5]。
第四种情况实际上是第一、二种情况的合并,一类是多个事实引起了一个刑事法律关系,同时民事法律关系包含在刑事法律关系之中(即竞合,如多人殴打一人致其重伤),此时按照第一种情况处理;一类是多个事实引起了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此时可按照第二种情况处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实践中在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之中还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某些案件往往因为案情复杂、认识不同等主、客观原因导致定性困难,难以明确是属于民事的还是刑事的,从而被当作是刑民交叉案件。我们认为,将这种“疑难型案件”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在本质上的一种类型是不恰当的。这种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只是一种表现形态,其本质上只有一个法律关系,要么是按照竞合处理,要么是单纯的民事案件,所以其实这种分类是一个伪命题⑴。
综上,如果从本质的立场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分类,可以清晰地看出,实际上只存在竞合型交叉案件和牵连型交叉案件两类,即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其中,竞合型交叉关系又分为“量的交叉”和“质的交叉”,只不过后一种情况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三、从理论意义上的分类——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和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
将刑民交叉案件划分为竞合型和牵连型两类与当前绝大多数的分类学说似是而非,主要在于我们将所谓的“疑难型交叉案件”排除在外。之所以得出这样的分类,主要还是基于人们对刑民交叉案件解决和处理的期望是不同的,即由分类的功能和意义所决定的。
我们发现,人们对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和牵连型交叉案件的处理期望,与对“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期望是截然不同的:前者主要是针对采用哪种程序以及由于程序不同而引起的适用哪种法律方面的问题,即李蓉教授所讲的“刑民交叉案件并非如一些学者所界定的,是民事、刑事两种实体法律关系相互关联、相互影响,而是一种程序交错或交叉现象,……”[3]。大量的学术研究也都旨趣于程序上的分流、合并或建构,主张通过“刑民并行”、“先民后刑”、“先刑后民”等方式,来解决程序不畅导致的办案效率低下、对公民保护不力等困难。由是,我们也可以把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和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暂时统称为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而人们关于“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期望则主要是解决实体法上的定性困难,以及究竟应该适用民法还是刑法的问题。这类案件虽然不存在真正的刑民交叉关系,但通常这类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界于刑法和民法的边界,同时又易受到证据认定、考核压力、人情关系、文化观念、风俗习惯等各种非理论因素的影响,就会给人们的判断制造假象,于是导致人们在研究上容易把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作为刑民交叉关系的一个基本类型。虽然不是本质上的刑民交叉,但这类案件在理论上确实存在着民法理论与刑法理论的冲突和博弈,对于我们从理论上研究刑法和民法的分界、衔接和融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故我们也可以称之为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
因此,从司法办案面临的实际困难,人们对于刑民交叉问题的期望,以及我国刑法学、民法学研究和发展的立场出发,刑民交叉案件在理论上可以分为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和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两者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人们很难将其归入某个统一的标准之下。关于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或曰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和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包括竞合型和牵连型)的解决出路,相信此时借用杨兴培教授的那句话更加贴切——就让它们“桥归桥,路归路”吧。
四、新的类型划分对未来研究的影响
接下来的问题是: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重点应当放在那种类型上?行文至此,应当说思路是比较清晰明了的,即对于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应当从程序的规范化、科学化角度着手,通过对现行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制度、机制和做法进行改良,促进整个诉讼体系的完善,同时实体法上也要对程序性建设提供良好的环境保障。对此,很多学者都见仁见智,提出了非常有建设性的对策,微观层面的如印仕伯同志对“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等的标准和范围的研究建议[8],宏观层面的如魏东教授提出要“从宏观上设定各有关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处置刑民交叉问题的整体思路和处理机制。”[9]有的建议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接受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近年来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正逐渐发展完善,如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批复和判例都在支持着刑民并行等形式⑵。总之,解决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问题的环境已经基本形成,理论研究相对成熟、系统,在此不再详细论述。
然而,与上述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相比,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的问题则要困难、复杂得多。虽然杨兴培教授提出了非常正确的解决思路——“我们应当坚守着‘规范在前、价值在后’的司法原则,以前置性法律作为法律评价的主要依据,首先分析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刑法属于第二次的规范形式的观念,……,采取‘先民后刑’或者‘有民无刑’破解方法加以评价和处理;……,刑法应当退居一旁宁可进行观望而不要轻易介入。”[5]但现实中的情况远远没有这么简单:
第一,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一定程度上反映着民法与刑法的冲突或断层。应当说,我国民法和刑法还没有形成严密的、良好的衔接是造成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一方面表现为刑法与民法的冲突,比如四川帅某骗保案中所表明的《保险法》第54条关于虚报被保险人年龄的责任条款和《刑法》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之间就是冲突的。另一方面表现为刑法与民法的断层,而案件刚好夹在这个断层中间。如杨某发现某上市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后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随后不断举报、控告并提起诉讼,后上市公司为避免负面影响进一步扩大而找到杨某意欲私了,杨某提出了数十万元补偿作为和解条件,上市公司趁机报警,那么杨某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犯罪?同时,关于民法和刑法之间联系和区分的理论研究,既刑民边缘理论,也远远没有刑法和民法各自领域内研究的那么透彻,可见我国目前刑民交叉这个领域,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是欠缺的⑶。
第二,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通常案情特殊,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司法人员具有很强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际办案能力。可以说,每一个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都是不同的,很多都是案情很复杂,而指望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每个案件、每一个具体问题都专门批复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司法人员对刑法和民法进行法律解释,而很可能不同的解释方法(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论理解释、文义解释等)会产生不同的结论,这就考验着司法人员的法学理论功底。同时,司法人员要对大量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还要对每一个事实细节进行考察评价,最终对案件的处理判断出一个最为合适的点,这种“拿捏”的功夫需要非常丰富的办案经验。然而现在的问题是,作为办案主力军的广大基层司法机关的人员大多数难以达到上述的标准,再加上普遍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必然导致案件办理不够精细,容易出现错误。
第三,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一定程度上面临着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博弈。这类案件往往游走于罪与非罪的边缘,事关一个人的整个人生。尽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而与打击犯罪并重,但问题是,掌握着“生杀大权”的司法机关能不能自觉坚持保障人权的理念,客观理性地看待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我们总觉得,把这个决定权交给司法机关自己恐怕是不靠谱的。甚至可以说,期待司法机关“先民后刑、有民无刑”,相当于指望着羊入虎口而虎不食,谈何容易。
第四,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背后通常包含着大量的法外因素。当事人信访或闹事、考核制度、媒体舆论、官场政治压力、个人前途顾虑等法外因素是当前影响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的主要因素。这类案件由于界于罪与非罪之间,一旦当事人知道可能无罪,就会想方设法通过各种合法的、非法的手段来尽量避免追究刑事责任,比如上访、聚众闹事、极端行为等;但如果一旦按照“有民无刑”来疑罪从无,那么被害人一方立刻就会以同样的方式来施加压力,司法机关两头遭罪。网络信息社会下,媒体舆论、通信聊天工具中的失真报道也会很快误导社会民众,使司法机关在一次又一次的舆论浪潮中陷入被动[10]。在以往一味追求办案率、起诉率、有罪率等硬指标的考核机制下,司法机关宁愿冒着风险硬着头皮按照犯罪处理,也不敢轻易地放掉某个嫌疑人。上述因素结合起来,本来简单的案件会变得“疑难复杂”。
综上,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具有定性难、矛盾深、牵涉广、利害大的特点。更关键的是,它游走在刑民边缘,稍微不注意就可能侵害公民的权利和司法正义。一旦发生刑事错案,对公民权利侵犯的程度要远远大于一般的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因此我们认为,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成为今后研究的一个重点,而研究的重点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的表现形态能否予以归纳分类?类型化研究标志着研究的成熟程度,科学合理的分类可以有力推动研究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基本上是民刑法律关系的竞合,包括“量的竞合”与“质的竞合”,那么能否按照民法上债的种类(包括侵权、违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来进一步对这类案件进行分类?我们看到张旭教授等人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但可惜的是其并没有进行更深入的论证[6]。
第二,如何通过制度性建设来减少、避免法外因素对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的依法办理?这是一个宏观性的、实际的问题,也是解决很多所谓的“疑难复杂案件”必须面对的问题。只有保障良好的外部环境,才能保障理论研究能够真正指导实践,而不是沦为一纸具文。
第三,是否存在有效分析、区别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的一般方法和理论?这个问题是替广大司法人员提出的。就是说,即使肃清了办案外部环境,如果司法人员缺乏一套合理有效的办案方法和办案思维,那么他仍然会把手里的案件给办砸。毕竟不是每个人都是法学家,毕竟不是每个人都同时精通民法和刑法,即使是法学家恐怕也不能完全保证不会出错。如果通过研究能够提炼总结出这么一套方法、逻辑或经验,那么基本上可以保证案件在形式上和实体上的公平、正义、平等。
第四,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根本区别到底何在?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表明,民法和刑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到底应当是什么样的关系,至少目前没有绝对权威性的结论。尽管我国古代社会对刑罚顶礼膜拜,刑民不分,以刑为主的观念和体制积淀深厚,但人们关于刑民分野与融合的思考日趋理性[11],总体上民法和刑法的关系表现出“从合并到分立,再从分立到理性融合”的总体趋势,近年来热议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就突出表明民法与刑法正在靠近,而传统观念上的民刑绝对不同正在发生动摇⑷。这就需要我们再次返回到民法与刑法的根源,深刻探讨当下社会中的刑民关系,相信到时再来看刑民交叉问题会更有一番领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基金项目]2014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重点课题《中国特色轻罪体系建构研究》(14SFB1004)阶段成果
⑴立足于对刑民交叉的本质分类立场,此类疑难型刑民交叉确实是伪命题,但这并不阻碍人们对这种现象进行学术研究。我们也认为,实然层面的这类现象是具有很大研究价值的,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都面临着大量的这类案件的挑战和压力,很容易由于定性不当而造成错案。
⑵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贷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第11期发布的公报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明确了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⑶近年来人们关于刑民关系的关注开始逐渐加强,如刘宇博士的《民刑关系要论》(2007)、董秀婕博士的《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2007)、朱铁军博士的《刑民实体关系论》(2009年)、牛锋博士的博士论文《民刑法关联问题研究》(2011)等都对这方面进行了系统的研究,诸如《中国法学》、《法学》、《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权威期刊也经常登载相关学术论文,但总体上来说,我国的刑民关系研究还处在一个初期阶段,人们关于传统刑民关系的思维定势还有待打破。
⑷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集中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如产品欺诈、商品房买卖等侵权领域,近年来有不断扩大化的趋势。惩罚性赔偿打破了以往民事责任限于赔偿的观念,将“罚”的意思融入其中。实际上,在远古时代或原始社会等前实在法社会,即使是民事的赔偿又何尝没有“罚”的意义呢。从这个角度看,民法与刑法同宗同源,凡是具有“罚”的性质都可以在最广泛意义上视为“罪”,故惩罚性赔偿的产生和扩大必然进一步模糊刑法和民法的界限。但是从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的解决和刑民衔接的角度来看,这种模糊未必就是坏事,反而可能为我们公平正义地处理好这类案件带来了机会。(参见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参见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参见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1]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J].东方法学,2014,(4).
[2]魏东,钟凯.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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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锦芳,肖雯.浅议人民检察院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法律监督地位[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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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旭,宋伟卫.市民社会背景下刑法与民法的冲突及其选择[J].河北学刊,2012,(3).
[7]李兰英.契约精神与民刑冲突的法律适用——兼评《保险法》第54条与《刑法》第198条规定之冲突[J].政法论坛,2006,(6).
[8]印仕伯.民刑交叉案件管辖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6).
[9]魏东,王育林.论刑民交叉问题对策研究的创新思路——关于《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的后续性研究[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1).
[10]叶慧娟.网络舆论影响刑事司法的动力机制研究[J].河北法学,2013,(12).
[11]胡业勋.从侵犯商业秘密罪看全球化背景下刑民法之界域[J].河北法学,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