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应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决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看法相异。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证明,该制度并未实现立法的初衷:其一,实践中一些法院或以刑罚代替损害赔偿,驳回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者以被告人满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要求视为悔罪表现而减轻其刑罚。这些做法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必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其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由于附带审理民事赔偿,法官在庭审中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及认定的损害事实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庭审时重新质证或只是简单地走过场,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被告人潜逃或隐匿抑或因病不能受审,只能暂时停止刑事诉讼,使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不能及时甚至长期得不到解决。其三,在刑事中附带民事诉讼并不都能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时反而程序繁复,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有双重身份,具有多种职责,再加上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的不同,很容易产生角色混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的局面,增加庭审难度。
从诉讼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其诉讼规律、原理和原则均有所不同。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率先是在国外确立起来的,但是,由于这一制度存在的内在缺陷,适用该制度的国家和适用范围越来越小,有些国家甚至根本没有这种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依附关系。德国原来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后来增设了相当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偿被害人”制度,但是又有许多限制,实践中也很少用到这一程序。法国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赔偿救济,但又十分注重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当事人有选择单独起诉或者附带起诉的权利。日本二战以前设有刑事附带民事的制度,二战后则仿照美国彻底抛弃了刑附民制度。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背离了世界发展的趋势。
当然,立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确有一定积极意义,如在一些案件中能节约时间和费用,使民事原告人从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有罪而进行的活动中得到便利。而且,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也不应简单地否定。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除非放弃赔偿请求,绝大部分被害人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很少选择在刑事诉讼终结之后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我们不应当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概否定。
笔者认为,为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将这两种诉讼模式分立,在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我们应当允许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协调两大诉讼交叉时在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在民事赔偿救济问题上,参照法国的做法,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选择权,由他们自己选择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其权益的最大化。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不过,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也不应当绝对化,而应因案而异: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二、“先刑后民”的合理性质疑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在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公权。这是“先刑后民”原则最为基础的理论根据。然而,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刑法与民法在保护私权方面是相统一的,只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甚至有人明确指出,“所谓的刑事优先,归根到底还是公民权利优先”。因此,“先刑后民”原则的理论基础应重新考虑。
从现实生活来看,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可能严重阻碍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举例言之:(1)因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永远不能解决?(2)在民事纠纷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有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民事诉讼审理,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复、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甚至还有的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不予立案,这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如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3)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但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江 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 范跃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