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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0-0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在审判实践经常出现,对其如何处理是理论界与立法上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类交叉案件的处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一种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关键词:民事、行政交叉案件  民事附带行政诉讼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处理

    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甲、乙二人于1947年在邵阳市区合建一栋私房,建筑面积203平方米。1956年原邵阳市人民委员会向他们颁发了产权证,确认系甲、乙二人共有。1958年在私营房产社会主义改造中,甲申请将房产投入私改,并回老家乡下居住。私改房屋面积157平方米,剩余房46平方米继续由乙居住、管业。1988年乙以原产权证遗失为由,向邵阳市房产局申请重新登记并被获准,但补发的产权证仍登记为甲、乙共有。1990年,乙数次要求房产局将其居住房屋变更登记为其一人所有。1993年4月20日,邵阳市房产局发出公告,告知对乙现居住房产自3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即颁发新的产权证。公告的第2日即4月21日,邵阳市产权局在登记表中的备注栏注明“自公告后无异议”,并于26日向乙颁发了第X号《房屋产权证》。乙去世后,其妻B作为继承人于1998年继承了该房产,并领取第Y号房产权证。2001年,甲认为B取得的产权实为与他共有为由向邵阳市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B的产权证。同年11月,邵阳市房产局作为注销第Y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但该决定未告知B有诉讼的权利与起诉期限。2003年7月,B向邵阳市大祥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邵阳市房产局注销其产权证的决定,法院于同年9月以房产局注销产权证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房产局的注销产权证的决定。同年10月甲去世,甲之妻A于同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房产局第Y号产权证,此案经历了大祥区法院一审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第Y号产权证应以第X号产权证合法为依据,而邵阳市产权局在颁发第X号产权证时程序违法,遂撤销了第Y号产权证。

    此后,A、B二人相继去世。由于该房屋产权争议未得到最终解决,A、B二人的后人均声称对争议房产具有所有权,且法院的两次行政判决相互矛盾,于是多次上访申诉。法院也多次复查,复查后也以法院行政判决书只针对房产局的颁证、注销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未对房产的归属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诉。并建议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对房产进行确权。B的后人于2007年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重新确权。这一系列历时7年的案件,3次行政判决,其间最初的诉讼当事人相继去世,官司“前赴后继”,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不是赢家。

    以上系列案反映出这样一个问题:由于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着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益,使得普通的行政争议因交织着民事争议而变得比较复杂。这类案件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种是行政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处理这类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行政诉讼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有一项极为概括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①该司法解释条文简单,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合并审理,范围过窄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此类案件的处理,亟待理论界的探讨与立法上的界定。笔者认为,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它们是“一并审理”的两种具体操作形式,也解决此类交叉案件的最佳选择。

    二、民事附带行政诉讼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争议,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中,当事人在身份上有重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也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将两种争议“一并审理”,对法院来讲,可以减少审理内容的重复,降低办案经费,缩短办案时间;对当事人而言,可以减少诉累,尽快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多方奔波换取迟来的正义。

    (二)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这种“一并审理”的方式,有利于法院一并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及时地对全部案情统一考虑和审理,可以避免各个法院或各个审判庭各行其是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三)是解决现行审判方式弊端的需要。目前,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和学术界的分歧,对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解决方式;对行政、民事纠纷分别诉讼、审理;单纯以民事诉讼解决;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民事关联诉讼合并审理等等。因此,为了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争议,必须克服目前实践中各行其是的弊端,构建与规范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

    三、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一)民带附带行政诉讼的可行性

    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正确认定为前提,但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却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例如,原、被告打房屋确权官司,原告出具了房产部门的产权证书,被告对该产权证书提出质疑,法院能否在民事案件中审查产权证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一,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证据形式出现,根据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是最终裁判者,负有对所有社会主体的行为进行司法性审查的义务。法院内部的各种庭的划分,只不过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存在的问题,为人民提供解决争议的方便而已。正如一学者指出的:“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都是由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主持进行的,各个职能庭无独立对外的资格;法官接受‘人大’的任命也无民事审判庭法官和行政审判庭法官之分。”②对有关因行政行为的民事争议的解决,人民法院应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无论是由民庭审查还是由行政庭审查只不过是形式问题,因为其实质都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从国外的情况看,英美国家法院系统是单一的,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一样,均由普通法院管辖,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样的法官审理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之间的职能并非必然对立。只要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迅捷的处理,是分开审理还是合并审理,都应当被允许。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特殊规定已经对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有了突破。2002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该批复明确规定将专利、商标民事纠纷中涉及的行政案件交由知识产权庭一并审理。在专利、商标民事诉讼中开创了一并审理行政案件的先河。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如《森林法》、《草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药品管理处罚法》、《食品卫生法》等,已经隐含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对确权、侵权等规定作出处罚或裁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服这些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时,附带解决相关联的民事争议,应该是顺理成章的。这与民事案件附带提起行政诉讼的道理是一样的。而且,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有成功的经验。

    四、民事附带行政诉讼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构建

    (一)应以关联争议的存在为前提

    对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而言,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争议案件而实质上是行政争议案件,有的案件形式上是行政争议案件而实质上是民事争议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完全可以分开处理,因此,在处理程序上则不可能实行“一刀切”的做法。笔者认为,对于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附带进行,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行政案件与民事争议联系的紧密程度。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分别审理还是附带一并审理,要考虑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是否紧密。如果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联系非常紧密,则采用附带审理方式;如果不够紧密,则单独审理。是否紧密,主要考察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是否存在内容上的关联性,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所表现出的法律事实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审判结果是相互影响。

    2、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对以行政争议为主或者以民事争议为主的关联案件,一般可以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审理。但是,如果具体的案件本身比较复杂,由一个审判庭合并审理,则可能使庭审过于复杂,不能减轻当事人诉累,这种情况下,宜由两个不同的审判分别处理两个争议。判断某一案件本身是否复杂,主要要考察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简单、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

    3、法院的管辖问题。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适用的管辖原则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可能出现某一行政争议归甲法院管辖而与此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归乙法院管辖的情形。当相互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按照管辖原则不应由同一法院管辖时,一般不能采用附带诉讼的方式,除非当事人的同意或上级法院指定。

    4、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作为程序的主体,应当有权选择相关的程序,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行政交叉案件,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其所涉及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采取分别审理的形式还是合并审理的形式。

    (二)行政、民事附带诉讼的审理以具有预决力的诉讼为主诉,优先审理。

    行政争议、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应该包括两种情况: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涉及到个案时,到底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决定采用哪一种附带诉讼形式则成为我们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还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交织。当一种诉讼法律关系纠纷的解决成为解决另一个诉讼法律关系纠纷的前提,或者说一种诉讼法律关系的裁判结果成为另一诉讼法律关系审理的依据时,我们把前者称为具有预决力的诉讼。在审理行政、民事争议交织案件时,我们应该把具有预决力的诉讼作为主诉,优先审理,另一个作为附带诉讼。当民事纠纷的解决成为解决行政纠纷的前提时,我们采用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形式,由民庭审理;当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成为民事诉讼的依据时,我们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由行政庭审理。③

    1、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民事附带行政诉讼以解决民事诉讼为前提,它的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的审理。就前文所述案件而言,应该采用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来解决。该系列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产权,也就是说,首先应确定甲、乙共建房屋经私改后所乘房产的所有权。只有从民事法律制度上明确了争议房屋的产权,才能进一步确定房产局的第y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与否。因此应该运用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来审理本案,对争议的房产彻底解决,可以做到一步到位。

    2、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当行政争议的解决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时,由人民法院行政庭一并对行政、民事争议交织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制度。它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以行政纠纷的解决为前提,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具体而言,有以下种类:①行政裁决中的部分案件。如不服行政机关对侵权纠纷、权属纠纷裁决并对损害赔偿或引发的民事争议已处理不服而起诉的案件。②行政处罚中部分案件。如治安案件中,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的行政处罚过轻,要求加重处罚的,同时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③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中直接影响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案件。如行政许可相对人实施某种行为,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二者为此发生争议,可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

    (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的冲突处理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有一些共同适用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也有一些各自特有的明显不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正是这些区别,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附带行政诉讼中在适用法律上势必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因而需要协调处理。笔者认为,总体处理原则是:在处理行政争议上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程序,在处理民事争议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处分原则。虽然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但民事主体双方均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所以无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们一方面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让步,以求得争议的解决,另一方面,也不能以行政机关已作出裁决而限制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部门的处分权利。

    2、调解和反诉。由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与反诉,因此,行政诉讼不论是为主而是附带,都不能适用调解与反诉,在民事部分中,法院应主持调解,民事被告也有权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反诉。

    3、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法院在一并审理民、行交叉案件时,对于行政诉讼部门和民事诉讼部门,应当分别适用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则。

    4、审判组织。行政诉讼无简易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对于一并审理的民、行交叉案件应统一由一个审判组织来审理。因此,审判组织应统一为合议庭,民事部分的审理也应以普通程序来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

    5、审理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为3个月,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也应为3个月,如果3个月不能审结,附带行政诉讼的部分也应在3个月审结,并先行作出裁判。

    6、判决方式和上诉。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应由同一审判组织通过开庭一并审理、一并判决,“即两案一判”。但是,如果一并审理会造成过分迟延、影响行政诉讼结案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即两案两判”。第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上诉审的审理原则有所不同,行政诉讼上诉审实行全面审查原则,而民事诉讼的上诉审则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在“两案两判”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两份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或者仅对其中一份判决提出上诉,自然应依照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相应的审理原则。但是,如果采取的是“两案一判”的情形,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不管对判决的哪一部分提起上诉,因这种情况下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紧密,且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宜采取全面审查原则。

注释:

①该条采用“一并审理”的用语,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法,可以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的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②李晓斌:民事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之我见,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③韩磊,石长春:《附带诉讼:行政、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解决》,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作者简介:

肖俭林,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院长

刘莲,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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