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真实性不明情况下商事合同关系的确定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0日,甲方陈春叶与乙方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车库改造项目签订钢材供货(担保)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钢材180日付款。乙方每提前一天支付货款,钢材价格每吨优惠伍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每次结算按乙方出据的收到条或欠条为凭证。付款时违约金同时计算。落款处有甲方陈春叶的签名和乙方张帅的签名,并加盖有“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在乙方签名处下方注明有“乙方收料人马帅”的字样。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21日,以“田庄选煤厂车库改造”或“周口建工田庄选煤厂”等名义出具的收据共19张,钢材总计172.327吨,货款金额共计971132元,收据上均有张帅和马帅的签名。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14日,原告陈春叶共出具收据9张,收到田庄选煤厂张帅现金共计910000元。2011年4月,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与周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田庄选煤厂产业升级改造技改工程汽车库、矸石仓等,工程地点在田庄选煤厂院内,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帅的签名,并加盖有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分包单位一栏中负责人处有张帅的签名,并加盖有“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2012年8月,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交来材料费200000元,收款人张帅,加盖有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的2012年8月23日兑换申请表中显示,收款单位为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3636的工程款200000元,由张帅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郏县白庙乡、谢招等七个村一期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监理第三标段中标人。在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中有张明、栾继中、马春、程如意、李云合、刘志强、张明、赵慧霞等人员名单。2010年3月26日,郏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郏县土地整理项目Ⅰ期(白庙乡)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落款处有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辉的印章,且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卫东支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3636。2012年4月17日,郏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卫东支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3636。2013年2月6日,郏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开户银行为周口银行六一支行、帐号为01500060105011016666。
又查明,2009年11月18日,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卫东区支行开设账户,帐号为16235101040013636,并在向银行提交的印鉴卡上有法定代表人李辉的印章、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2011年5月,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18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17日,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周口市川汇区地税局直属分局交税的综合申报表中,均加盖有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再查明,2009年11月5日,周口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丢失(编号:4910-00824189),核准号:J5080000100203,声明作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补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其在开户行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六一办事处、帐号为01500060105011016666、证号为J5080000100203的开户许可证丢失,申请补发。2015年1月2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周市建司字(2015)4号《关于启用新印模的通知》上的“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5年4月20日,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平明会专审字(2015-3-02】审计报告,截止2015年4月20日,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陈春叶货款及违约金总计297835元(其中:货款本金为167153元;违约金为130682元)。为此,原告陈春叶支付审计费5000元。
【案件焦点】
原告陈春叶提供的印章是否为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周口日报社的遗失声明予以认可,即认可开户行为周口银行六一支行、帐号为01500060105011016666的账户为其公司所有。因郏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汇入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账户,且被告认可郏县工程项目中的部分人员为公司员工,故郏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又因郏县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另汇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卫东支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3636的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故上述账户也为其公司账户。同时,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的田庄选煤厂车库的工程款也汇入到帐号为16235101040013636的账户,并有张帅签名的收据为证,其在与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签订的合同中加盖有“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和张帅的签名,且其在向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中也有“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故“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㈡”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春叶与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上有陈春叶的签名、张帅的签名和“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㈡”的印章,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春叶已依约提供钢材,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因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合审计报告的内容,原告陈春叶请求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总计2978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以前在平顶山没有工程,也从未授权在郏县承接施工任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不是其公司印章,且公司于2011年更名后已经不再使用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在其更名后交税的综合申报表中,却加盖有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辩称与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故尽管鉴定意见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周市建司字(2015)4号不一致,并不能否认“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㈡”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综合全案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并使原告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形成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优势,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1、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春叶货款及违约金总计29783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陈春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7元,审计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