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租赁合同纠纷律师---租赁合同中的设备维修责任
租赁合同中的设备维修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铲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个月给付租赁费10000元,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付的租赁费中不包括人工费、燃油费及修车费用,在租赁期间如铲车有损坏,应有被告负责修理,有证人在场作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1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在租赁铲车期间将铲车撞坏。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没有将铲车交付给原告,也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更没有将铲车修复。被告不给原告候车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继续出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2、被告将铲车修复并返还,同时承担相应的修车费用;3、被告按照每日330元为标准给付原告修车期间至还车之日止的损失。
乔XX提出反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王XX与乔XX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乔XX租赁王XX所有的厦工XG953Ⅱ型铲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每月租赁费10000元,租赁费给付时间为每月2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出现任何违法行为由乔XX负责,约定的履行时间到期,乔XX将铲车交还给王XX,双方不得违约。王XX、乔XX在协议上签字,同时阮福兵、谢长生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王XX已将铲车交付乔XX,协议签订后,乔XX支付王XX租赁费10000元。车辆使用初期铲车曾出现故障,乔XX通知王XX到现场,双方确认铲车机油堵损坏,乔XX自行维修。此后,铲车再次出现故障,乔XX通知王XX到现场,双方在铲车的维修问题上产生争议。对于出现故障的时间,乔XX主张为2013年1月15日,王XX认可接到车辆故障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30日,乔XX将铲车停放于XX区桥梓加油站。乔XX称,由于铲车出现故障王XX未及时修理,乔XX不得不租赁场地停放铲车,并另行租赁铲车完成工作任务。
为进一步明确诉争铲车的现状,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桥梓加油站南侧空地停放有厦工XG953Ⅱ型黄色铲车一辆,该车两侧护栏松动,两侧车门玻璃损坏,前挡风玻璃下侧小玻璃损坏,前铲大铲角右侧损坏,左侧铲车臂销扣脱落。王XX称交付铲车时仅有右侧门玻璃损坏,其余故障均是乔XX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乔XX对此不予认可。勘查过程中,双方认可该车右前轮齿轮盘损坏,乔XX主张系缺少齿轮油造成,王XX则称车辆交付前已经加过齿轮油。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汽车修理车对本案诉争的厦工XG953Ⅱ型铲车进行维修,修理厂确定该车主要故障为铲车右前轮齿轮损坏、大铲右侧铲尖损坏,部分玻璃损坏。修理厂对该车更换了齿轮、轴头、玻璃,并将右侧铲尖焊好,共计发生维修费9325元。该费用已由王XX支付,现铲车停放于修理厂。原告认可在交付铲车时右侧玻璃缺少半块,并同意对更换右侧玻璃所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被告认可齿轮损坏的情况,并提出交付铲车时铲车两侧车门玻璃及脚蹬处小玻璃均有损坏。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2、被告将铲车返还原告,并给付原告修理费9265元;3、被告按照每日330元为标准给付原告修车期间至还车之日止的损失。
【案件焦点】
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对租赁物的负有维修责任是出租方还是承租方。
【法院认为】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王XX与乔树林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XX与乔树林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XX作为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发生故障时维修责任的归属,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出租人负有维修义务。王XX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曾就维修责任的归属予以口头约定,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现王XX无相应证据证明乔XX在使用铲车过程中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况,因此修理铲车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王XX负担,对其要求乔XX给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出租人没有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影响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故应相应减少租赁费用。对于乔XX要求退还已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在扣除已经使用期间所发生租赁费用的情况下,剩余租赁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因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对于王XX要求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乔XX要求王XX赔偿其停车费、看管费、租赁费等租赁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乔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厦工XG953Ⅱ型铲车返还原告王XX;
二、反诉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反诉原告乔XX租赁费四千一百九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乔XX的其他反诉请求。
【邹超律师评析】
本案中,王XX与乔XX虽然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维修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租赁物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双方为此出现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负有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责任,这也是租赁物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体现。而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书面或者口头上就租赁物的维修责任存在约定,因此只能以法律规定确定维修责任在原告。既然维修责任在于原告,那么在租赁物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时就应当尽到出租人的维修责任,现在原告怠于维修导致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减少的租金应当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