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保证合同纠纷律师--合同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保证人能否免责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武某在A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客车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同事李某,李某介绍武某向其亲戚白某借钱,白某称不认识武某并要求担保,于是武某找到其公司经理张某,要求张某为其借款担保,张某同意担保并于同年2月21日与武某共同到李某家,白某委托李某将现金24000元借给武某并负责收回借款,武某给白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到白某现金贰万肆仟元正,限2004年9月21日归还,一次性归还。”担保人张某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担保,到期不还款由我负责还款24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同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春运期间原告又要求武某还款并委托李某要求张某还款均无果。2005年3月上旬原告又委托李某要求张某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委托李某要求被告及武某还款仍无果。2007年2月武某因拖欠养路费客车被扣而回老家岐山,同年9月、10月份原告曾两次委托李某按照张某提供的地址到岐山等地寻找武某索款,均未找到武某。2007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交通费800元。
被告认为借款事实属实,担保也属实,但属一般保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增加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未在《证据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成都在线法律顾问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借款的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虽然其表现形式仅为在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欠条上书写同意担保等字样,并非直接签订的书面形式担保合同,但符合合同法上要约和承诺的要件,成立合同。
一、担保合同的效力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公司经理为其员工个人债务的担保,但实质上被告在提供担保时,是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的担保,所以不受公司法的限制。
担保合同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对其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担保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1.本案被告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可以成为保证人。一旦成为保证人则不能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而要求免除保证责任。2.被告在欠条上书写“同意担保”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同时也没有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之一。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
二、保证方式的确定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效果,主要表现在抗辩权和承担责任的程度上。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担保,到期不还款由我负责还款24000元正”。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呢?被告认为借条上注明的“到期不还款”就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意思,而法律上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强调的是由于债务人本身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非主观因素。“到期不还款”表述了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状态,因此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意思。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所以被告的注明内容不能视为一般保证,但其注明内容又并非直接约定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是否免除保证责任
虽然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果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或超过保证期间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期间并未作出约定,应依照担保法第26条规定确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04年9月21日,同年10月原告就要求被告还款,应当明确为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原告在不断的向被告提出主张,符合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使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07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