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交警大队处罚,通过行政诉讼依法维权
不服交警大队处罚,通过行政诉讼依法维权
基本案情:
邓某自有小轿车年审时被告知有交通违法行为,遂至某交警大队处理,因对其中“在G42沪蓉高速1775公里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以及“在省道210现(马尔康-飞仙关)342公里500米实施在划有道路中心线或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两份处罚决定书不服,求助于本律师。
办案过程:
通过仔细研读相关材料,本律师发现某交警大队在做出处罚决定时,仅对单次超速违法行为提交了一张违法记录图像作为处罚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第4.2目“对于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应记录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完整过程图片,采集不少于2幅不同时间或者不同位置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之规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符合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
鉴于上述情况,本律师在综合评估后,建议邓某对某交警大队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权并作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通过举证质证、积极辩论,最终法院判决撤销某交警大队的两份处罚决定书并返还邓某罚金。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某交警大队作为做出对邓某处罚决定的主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