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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对物权保护的两种形式
发布日期:2016-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甲家的大树因被台风所吹到而倒在乙家的门前,乙起诉到法院,要求甲把大树移走,甲以树倒之原因在于台风,属不可抗力为抗辩,问甲的抗辩是否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而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我们应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呢?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民法上对物权保护的两种形式,即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法上的保护。在此,笔者将分而述之。

  一、物权法上的保护——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夷时,物权人未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火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学界颇有争议。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独立于债券的请求权。对于此观点,本文从之。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来之于物权保护的绝对性,其是物权排他性、绝对性效力衍生出来的一种防护性的权利。由于物上请求权对说要维护的物权有完全的辅助性和服从性,它的昌盛和形式只是为了维护物权的完满状态,所以此种请求权是典型的附属性权利,不能脱离物权的独立存在。

  物上请求权的设立,其母的在于排除妨害、使物权的行使回复到圆满状态,因此按照妨害形态的不同为标准,物上请求权可分为三种状态:1、物权被他人无权占有的原物返还请求权;2、物权行使受到其他现实妨害时的妨害排除请求权;3、物权受到妨害危险时的妨害防止请求权。

  二、债法上的保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权法的保护不同,债权法的保护并非基于物权本身而产生,其更多的原因在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产生,这也决定了其与物上请求权的不同。债法上对物权的保护,主要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等相应的制度来实施,本文主要以侵权为行为为主,来阐述一下其性质与特点。

  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是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权作为公民生产生活的最重要一部分,其当然为我国人民的财产即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客体。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债法对物权的保护正是通过规定侵犯物权为一般侵权行为来实现的。

  三、物上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作为从不同方式上保护物权,物上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许多的区别,本文简述如下:

  1、规范功能的不同。物上请求权重在排除对物权的妨害的排除,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于损害赔偿。民法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方面,主要是使权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在现实侵害中,对权利的害主要在妨害与损害,物上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正是从这不同的两个方面保护物权的。

  2、成立要件不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说,现实的损害为必须;而对物上请求权来说,因为其的产生是基于物权本身的排他性绝对性,其无论是否有现实的损害,只要是妨害了物权人行使物权,就可以产生。再者,前者为一般侵权,其以过错为其一般要件;而对于物上请求权来说,过错大可不必。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乙的抗辩是不能成立了,因为甲行使的是物上请求权中妨害排除请求权,其基于物权本身而产生,只要物权存在,其就可行使权利,并不因为产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而有所不同。

  3、二者抗辩的理由不同。对于侵犯物权的抗辩,我国现法上存在着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而对于物上请求权,其抗辩只能是基于物权已灭失。

  4、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上不同。传统民法认为,物上请求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而侵权损害行为则受着诉讼时效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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