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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民法保护
发布日期:2011-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物权是民事主体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对物权的保护既是保障基本人权和保障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基础,也是保证社会交易安全和进步的需要。稳定的物权及其流转可以说是人类社会安稳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尽管保护物权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但是民法在物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尤为重要。
一、国外的物权保护模式

(一)法国的物权保护模式

《法国民法典》是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是资产阶级民法典的蓝本,但《法国民法典》没有清晰地划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不过,《法国民法典》十分注重对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保护,其保护的内容和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定和专门规定

这与《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安排是一致的,《法国民法典是沿用《法学阶梯》的体系,所以它没有总则编,也就未设民事权利的一般保护同样,《法国民法典》也没有设物权总则,也就没有关于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定。《法国民法典》没有物权与债权清晰的划分,所以它没有象《德国民法典》那样设立物权保护的专门规定一一一物权请求权制度。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保护物权。

虽然《法国民法典》没有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定和专门规定,但是不能说明其对物权保护的不重视,在《法国民法典》第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损害时,因其过错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该条可以作为对任何权利包括物权进行保护的依据。

2、以所有权保护为中心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法国民法典》确定的精神支柱之一,所以所有权制度是法国民法物权体系的核心,该法典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就是为了确认和保护所有权。

3、实体法和诉讼法对物权实行双重保护

法国在民法典颁布后不久也随即颁布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进而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也发生了分离。权利保护制度不仅被规定在民法典当中,也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当中,《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64条就是关于保护所有权的诉讼,该条规定“除遵守有关公共财产之规则外,平静占有或持有财产至少一年的人,在发生干扰所有权的当年内,得提起所有权诉讼。但是,即使受害人占有或持有的时间不到一年,对采用殴打手段的剥夺其占有或持有之财产的肇事人,亦可提起有关收归财产的诉讼。”这就是典型的返还财产之诉。

《法国民法典》在对于物权保护的规定不是十分充分,它没有形成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制度,在民法典中也只有侵权责任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他的方式则只能通过诉讼法来寻求救助。

(二)德国的物权保护模式

《德国民法典》开创了现代民法典的一个里程碑,它沿用了《学说汇纂》的编排体系,并且创设了许多新的制度和民法理论,特别是在物权方面,当然在物权保护方面也不例外。该法典在物权保护方面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设立自力救济措施保护物权

《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是五分法,它设立了总则编,在该编的第六章设有权利保护的自力救济制度,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当然适用该制度。具体包括自卫和自助两种方式,其中自卫方式包含了227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和228条规定的紧急避险,229条规定的就是自助行为。应该说对民事权利的保护采取自力救济措施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符合民事权利私权的属性,同时对民事主体来说在许多场合可以有效及时的防止不必要的损害产生。但是,自力救济毕竟是赋予权利人借助自己的力量来保护权利,它很容易被滥用,所以《德国民法典》在规定这些救济措施的同时又对它们作出了必要的限制,“行使这些法律救济权利的前提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存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人只能依据第条借助法院来实现其请求权。”

2、创设专门的物权请求权制度以加强对物权保护

《德国民法典》单独创设了物权编,但是它并没有物权总则的规定,因此也就没有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定。然而,该法典却首创了物权请求权制度以加强对物权保护,在法典第三编第三章第四节从条至条共二十三个条文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同时还在其他章节作出了他物权准用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这是《德国民法典》一个非常大的创举,对以后各国民事立法,特别是物权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3、通过相应的债法制度来进一步保护物权

这一点在《德国民法典》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中,与物权保护直接相关的条文是第816条第2项,其内容为“无权利人对其标的物进行处分而其处分对权利人有效时,无权利人负有向权利人返还因处分而取得的利益的义务。无偿处分的,因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的人也负有相同的义务。”二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与物权保护密切相关的条文有三个,它们是第823条损害赔偿义务、第848条侵夺财物时发生意外的责任和第852条对时效的规定。

由上可见,《德国民法典》在物权保护方面的规定是非常充分的,特别是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更是开创了物权保护的新纪元。

(三)日本的物权保护模式

《日本民法典》在编排体系上沿用了《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只是物权与债权的安排顺序上做了调动,不过在具体一些制度设计上还是有诸多的不同。

1、在物权保护上为没有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定。《德国民法典》在总则里有民事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定,而《日本民法典》虽然也有总则甚至物权也设置了总则,可是都没有关于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定。这一点日本和法国的做法比较相似,

2、没有设立专门物权请求权制度。在日本民法典里虽然很多制度主要参考德国民法典而制定,但它并没有专门设立物权请求权制度。根据该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梅谦次郎先生认为,基于物权而享有物权请求权是不证自明的,无需以条文加以明确规定,所以最终在民法典中取消了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但是,《日本民法典》却规定了基于占有权的请求权。日本学者认为,“既然对占有权已承认其物上请求权,那么对比其更强有力的物权更应承认其物上请求权。”[4]而且,日本司法实践中还是接受了这个制度,在其判例中认可了物权请求权制度。

3、通过完善的债法制度来保护物权

这和德国民法典一样,日本民法典也有较为完善的债法制度可以保护物权,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两项制度。

日本没有在民法典上规定无权请求权,而是通过判例来确认物权请求权,这种做法在我国是不足取的,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避免这种做法。

二、我国物权保护的现状

当前,对物权的民法保护范式上主要存在以下三个观点,可以分别概括为侵权请求权范式、物上请求权范式和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范式。

物上请求权范式主张借鉴《德国民法典》做法将物权的保护方法分为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物权保护方法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债权保护方法有损害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其中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一章集中规定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则依据其特点相应的在各章分别作出或不作出援引性规定。物权请求权方式认为,每一项物上请求权均可能包含丰富的附随请求权,如原物返还请求权除了返还请求权外,一般涉及物所产生的附属物(含孳息)如何返还问题、相对人占有期间因物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得向请求权人求偿、因占有使用原物而获得收益返还、原物有损害时的损害赔偿、物上请求权的行使费用等问题。物上请求权方式即指对物上请求权及其附随性请求权所涉及的问题,物上请求权本身即可加以全面调整,无需侵权请求权介入其中。

侵权请求权范式主张维持《民法通则》规定的多种侵权责任形式,不规定物权请求权,即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形式,规定在未来《民法典》侵权行为编,不单独规定物权请求权。该主张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不应规定物上请求权,而应以侵权责任形式对物权加以保护。因为民法通则已经将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民事责任形式规定,而在民法典中继续作为民事责任形式规定,不仅可以使民法典体系达到和谐一致,而且在实践上也有优越性。同时,民法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有统一的趋势及合理性。应当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将物上请求权纳入侵权请求权体系,并依此建立起科学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范式主张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方式认为,物权保护的两种方式在责任基础、损害形态、责任方式、归责原则与价值功能等方面各不相同,因此,物权应采纳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法共同保护。即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既是物权请求权的形式,也是侵权责任的形式,未来我国民法典既应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物权请求权的形式,规定在物权编,又应在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形式,规定在侵权行为编。

三、关于对物权请求权范式的讨论

(一)对侵权请求权范式的评析

侵权请求权范式将物上请求权归入侵权请求权,打破了大陆法系物权与债权的二元结构,与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格格不入。我们知道,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目的、功能、归责原则、责任方式以及诉讼时效的适用上都有很大的差别。

第一,从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来看,物上请求权更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民事立法,必须给绝对权配置绝对请求权。原则上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如果物权人的物权受到妨害,只须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便可要求相对人排除妨害,不必就相对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问题举证。而侵权行为则以过错责任为主体,需要过错作为其构成要件。在实践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等物上请求权用于一般侵权,并不需要过失,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中,过失为不可或缺的要件,这样会出现一般侵权行为法内部的不和谐。

第二,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目的不同。侵权行为请求权主要是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只是取得对赔偿金的支配,具有债的一般担保作用。物上请求权的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物上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起不到一般担保的作用。

(二)对物权请求权范式的评析

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效力的体现对物权的保护作用是巨大的,它可以起到民事责任无法起到的作用,但不能就此断然的得出它可以取代民事责任的地位。因为这两者虽然都是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方式,它们的目的是一致的,可它们产生的基础和根据是不同的,前者是物权本身消极权能的表现,是物权效力之一,而后者是侵犯物权违反不作为义务的结果。两种请求权是对物权两个层次的保护,物上请求权体现物权的绝对性,着眼于物权受到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现法律的衡平精神,着眼于是否有损害。由此看出它们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德国物权请求权范式对物权的保护堪称全面有力,但并非完美无缺。而且德国民法虽然在形式上建立了统一的物上请求权的物权保护体系,但却并没有在实质上否定有责性的存在,而是有责性与物上请求权及其附属请求权总是如影随行,对物权进行全面保护。

四、结论

通过以上对各种范式的分析,笔者主张在今后的民法典中,我国对物权的保护规定应采取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范式。

首先,民法是权利法,它的各项制度都是以保护权利为中心而设计的,物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财产权利,当然也是民法保护的重点。在如何去有效的保护物权上,《民法通则》的做法值得我们继续借鉴和沿用的,那就是坚持“权利、义务、责任”这条线索,在民事责任里保留相关责任形式。这样有利于我国民法在制度和体例上的统一,同时这些责任形式的存在也同样可以对人身权和知识产权起到有力保护的作用。

第二,物权是一种支配性质的权利,它有自身一些特殊的性质,仅通过民事责任一种方式对其进行保护,那样显得不是很有利,虽然有学者建议通过改进侵权法的归责体系来避免这样的不足,可导致的结果就是归责原则适用上的混乱一个同样妨害物权的行为,就因为造成的结果不同而有两种归责原则的适用,最终影响法律内部的和谐。因此,基于物权的特殊性,把物权效力之一的物权请求权单列出来,配合民事责任的运用,使它们相得益彰,共同完成对物权的充分保护。物上请求权的首要法律价值是效率,它具有及时有效保护物权的特点。它除了能有效保护物权外,其中的物权保全请求权还可广泛用于与物权类似的民事绝对权益。这也是采纳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模式的又一优越之处。

第三,在立法技术上,有利于前后法律的协调与统一。我国《物权法》在总则当中单设一章“物权保护”,它明确了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重要的保护方式,同时保留了民事责任的保护方式。这一点完全可以从条文的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看得出。我认为,今后在民法典的制定中进一步改进,在保留总则编的基础上,不单独规定物权保护一章,而是把物权请求权详细规定在所有权当中,同时针对他物权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在它们相应各章作出援引性规定,未作援引性规定的他物权,其权利人不享有相应的物权请求权。这样,既体现出所有权的核心地位,又符合他物权的保护特点,而且也满足了立法技术上的要求,使得《物权法》和其他民事法律相互协调,互不冲突,这样就为今后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

作者:陈韵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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