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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知名电梯公司为员工的侵权行为买单
发布日期:2016-06-22    作者:单义律师
案情简介:2009 年6月3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杨某接受被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派遗,为客户修理电梯,在至客户处进行抢修任务途中,杨某骑助动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头部受伤。经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诊断后左侧额颞部重度脑挫裂伤,构成七级伤残。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计40余万元。争议焦点: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究竟是否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案情简介:
2009 年6月3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杨某接受被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派遗,为客户修理电梯,在至客户处进行抢修任务途中,杨某骑助动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头部受伤。经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诊断后左侧额颞部重度脑挫裂伤,构成七级伤残。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计40余万元。
争议焦点:
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究竟是否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杨某个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或由杨某所在的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计36万余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护工费和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作为被告杨某的代理人,朱小锋律师认为,被告杨某是受被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派遗为公司客户修理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履行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被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杨某发生事故时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杨某是被告公司的维修工,职责是维修电梯,并不是驾驶员,如果公司指派杨某至客户处维修电梯,应当由公司派车辆,但杨某是骑的自己的燃气助动车。被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是杨某向公司所借,而非对原告的垫付。
为了证明被告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3日杨某于晚上9:00至9:43分在上海邮政物业管理处修理电梯的维修报告一份,该报告客户签名处为孙某某;2、2010年4月7日,由上海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某系该公司大楼管理处职工;3、 2009年6月4日,由被告杨某书面向公司递交的材料一份,陈述事故前在邮政博物馆修理电梯,期间收到公司电话,称沧达大厦需要修理电梯,需由杨某赶去修理,为赶时间,超越了二辆正常行驶的助动车,其后听到后面有异响,看到原告倒地,于是报警;要求公司考虑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执行任务中,希望对事件的处理给予积极协助,包括法律赔偿;4、杨某2010年2月的工资单,显示杨某系该公司维修部职工 5、2009年6月值班表一份,显示杨某在2009年6月 3日17:30—次日8:30系值班期间;6、2002年12月5日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关于改善一线维修员工待遇的建议,由于维修服务所涉及的地域范围越来越大,鼓励员工主动购车,私车公用解决交通问题提高工作效率,给予一定的补贴;7、杨某保养客户电梯的保养报告若干。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事故发生在杨某为被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值班,受公司派遗为客户修理电梯途中。据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替代杨某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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