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得单方面调整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具体而言,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与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对于劳动者个体而言,工作地点直接关系着劳动者的就业选择。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工作地点。
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地点签订的条款五花八门,有明确约定地点的,精确到几号楼几单元几层;也有笼统约定某个区的;还有约定某个市的;甚至有约定全国;更有甚至约定地球的。并且,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往往还会有一个条款,即如果用人单位因经营等需要调整时,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劳动者应当服从。
笔者今天和大家讨论的主要问题在于如果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如果单位因经营需要调整时,单位可以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劳动者应当服从时,该类条款是否有效,以及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问题。
分析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体制下,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协商一致为原则,以用人单位特定情况下的单方调整为例外。本文通过案例的梳理,来看一下,用人单位能否通过劳动合同提前约定单方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而合法的实现劳动合同的变更。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可见,如何认定劳动合同的效力要看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签订时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的内容;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只要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主体符合法律要求,那么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劳动合同中有的条款内容违法,则违法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从笔者目前搜集的案例看,就劳动合同中约定类似“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如果单位因经营需要调整时,单位可以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劳动者应当服从”。司法实践中有如下三种裁判模式:
裁判模式一:该类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而该种约定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属于无效约定,用人单位以该合同约定而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该类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变更。
比如,在“广州市KRD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罗某甲劳动合同纠纷案”([(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53号)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因工作情况变化、本人工作能力、身体健康情况或甲方经营需要,甲方可随时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同意无条件服从”的条款,排除了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其次,原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键在于确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加盖印章的《关于对罗某甲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法院可以认定原告因被告没有到新岗位上班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要求被告到新岗位上班缺乏依据,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原告认为被告系主动辞职,但仅提供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系主动辞职,故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该判决就认为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因工作情况变化、本人工作能力、身体健康情况或甲方经营需要,甲方可随时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同意无条件服从”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