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顾某某、杨某某信用卡纠纷
案件信息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0989号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2月12日
案由:信用卡纠纷
类型:民事判决书
程序:民事一审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顾某某、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顾某某、杨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填写了《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及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两被告系事实婚姻。2013年3月6日,被告顾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1份,分期额度为8.5万元,期数24期,用途为支付其购买起亚汽车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7.5%即人民币6375元,并对还款方式、担保等作了约定;为担保上述《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项下债务的履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以贷款所购车辆苏E小型汽车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顾某某提供汽车分期贷款8.5万元。但被告顾某某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顾某某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本息等费用,但被告仍未能足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顾某某、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92.49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839.54元、滞纳金3027.0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苏E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顾某某、杨某某为购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签署了《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于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24期归还;并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若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顾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被告顾某某所购车辆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3月6日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
2013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5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顾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归还全部所欠本息。至2015年7月9日,被告顾某某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592.49元,利息839.54元、滞纳金3027.0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附通用条款)、《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有抵押登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申请书(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中银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交易明细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顾某某、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欠借款本金10592.49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839.54元、滞纳金3027.0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被告顾某某抵押的苏E汽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原告已取得抵押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92.49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839.54元、滞纳金人民币3027.0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顾某某所抵押的苏E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37元,由被告顾某某、杨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93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馨
人民陪审员李涓
人民陪审员董惠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梦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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