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徐某某信用卡纠纷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商初字第0059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5月25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订立《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5108的信用卡。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但其后,被告多次出现透支卡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9246.9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8925.46元及费用(滞纳金)20717.3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美元38.7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美元4.23元,费用(滞纳金)美元8.8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执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在该领用合约中约定:由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信用限额内持卡消费,并于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按账单金额向银行还款;原告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但未在到期还款日支付透支付款的,该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期条款,应自记账还款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收取复利;每期应还款项的中的10%及预借现金交易额、超信用限额消费金额、拖欠的利息的总和构成该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如被告的还款未能达到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则应支付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的滞纳金,且该期被告应支付的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及应承担的滞纳金计入下一期的还款的最低还款额的范围;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催收费用、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约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卡号5108的信用卡。被告自2009年7月21日起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10月起被告频繁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能按要求还款。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09246.96元,及相应利息8925.46元、滞纳金20717.35元;拖欠透支美元(实际以韩元折算而成)38.79元,利息美元4.23元,滞纳金美元8.84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户籍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单、消费流水账、律师函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严重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本金人民币109246.96元,支付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8925.46元及滞纳金20717.3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二、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本金美元38.79元,支付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美元4.23元及滞纳金美元8.8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4元,公告费90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79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颜某某
人民陪审员 董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 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某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