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解释对民间借贷参与者、债权人、法院、民间借贷市场有何影响
【李大贺律师】“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新解释”)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旧解释”)废止。新解释颠覆了旧解释的诸多内容,有很多创新之处,但同时具有让人期待改进的地方。
对于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咨询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借贷平台、其他企业、个人等民间借贷参与者而言,旧解释将民间借贷合规利率与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挂钩,但是一方面因为同期贷款利率会根据时间的改变有所变动,另一方面一年期内、一年期以上等不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有不同,这给参与者在确定民间借贷合同利率问题上,增加了查阅、参照的准确性方面的工作量和风险,客观上增加了参与者对利率管理方面的合规风险。而新解释改变了这一状况,无论短期借款还是长期借款,一律适用年利率24%、36%限额标准,对于约定24%的民间借贷利率,做出了普遍支持的规定;对于约定36%民间借贷利率,做出了特定条件下部分支持的规定;对于约定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率,36%以上的利息,做出了普遍不支持的规定,由此可见新解释对利率的规制更加明确,减少了参与者查阅同期贷款利率的工作量,提高了对利率确定的效率,增加了参与者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和预测性。
对于债权人而言,一方面,到法院起诉时并非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就会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予以立案,而是应当依照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立案时向法院提供借据、收据、欠条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提醒债权人在发生借贷行为时尽量完善借贷手续,在起诉前尽可能搜集、保留更多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以便获得立案(当然,我认为证据本是实体审理内容,即使没有书证、物证等拥有载体的证据存在,只要当事人在法庭上把握好陈述的适用,仍然可以将陈述作为证据确认法律关系等案件事实以致依法获得有利裁判结果,而新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已经违背了立案登记政策、立案条件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超越权限、违法的无效解释)。另一方面,即便借款合同没有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债权人也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主张利率在年6%内的,可获得法院支持。
对于法院而言,自新解释施行后,判决书就应当改变以往“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等的模糊性判决描述,而是将利息金额、利率在判决时予以明确。在法院执行判决时,也与参与者一样,减少了查阅同期贷款利率的工作,提高了对利率确定、利息计算的效率。但是该解释对利率进行确定带来积极意义的同时,又有不尽人意之处:虽然最高院相关新闻发布内容称该解释其意之一就在顾全大局即顺应和服务金融业(包括民间金融业)发展,但是利率管制放开是大势所趋,且央行已经在逐步放开利率管制;既然如此,更为灵活的民间借贷之民间金融在利率管理上更应当放开;新解释将利率固定化的方式,无疑是捡起了央行正在逐步摈弃的利率管制,与促进金融业发展相悖。建议最高院在这方面有所考虑。
对于民间借贷市场而言,由于有了关于民间借贷合规管理方面更为明确、合乎实际的新解释,会给参与带来成本降低、效率提高、合规管理效力增强、市场及诉讼风险可预测想增加的福利,会刺激民间借贷市场稳健发展,更好的服务民间债权投资者和有民间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进而推动民间金融(投资理财)市场和实体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李大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