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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后仍需担责
发布日期:2016-06-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日,胡杨技术公司、李某、张某3个投资人出资200万元注册设立林格有限公司,其中:胡杨技术公司认缴出资20万元,实际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10%;李某认缴出资160万元,未实际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为80%;张某认缴出资20万元,实际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10%。2013年9月11日,经胡杨技术公司、张某同意,李某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朱某,并于2013年9月25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2014年5月10日,因林格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胡某的债务,胡某以李某未实际出资为由,要求其在认缴范围对林格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朱某在李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理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的胡某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受理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支持胡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理由如下:
首先,股东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出资义务。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是公司赋予股东权利的前提,同时也是形成公司资本并成为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对此股东必须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其所承诺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其次,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实质系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述规定可以知悉,公司制的诞生源于投资人为了隔离投资风险而设立以公司自有财产对外承担相应风险的一种制度。然而公司自有的财产源泉来自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将可能面临无财可用的尴尬局面,根本谈不上以自有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鉴于上述两点因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林格有限公司现有的资产不足以偿还胡某的债务,李某或朱某有义务将出资及时缴纳至林格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债务。据此,受理法院判决李某在认缴范围对林格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朱某在李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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