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关键词:对外转让,通知义务,书面形式 案件名称:云某与布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12080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4688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在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与否发生争议时,应以书面通知为准。 但在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事项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履行过,那么就无需再履行书面通知 的程序了。何况本案中,林某与布某是夫妻关系,且已经承认在协商转让股权开始时 自己是知道的。且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 程中未规定必须要“书面”告知,故未书面告知不能成为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
①朱江:《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沁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版,第234页。
律师点评
笔者初看本案案情后认为,如果没有特别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付某向上诉 人艾某转让股权的实质是向公司股东以外的杨某转让的,那么本案的判决结 果可能是:付某向同为股东的艾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至于艾某受让了付 某的股权以后与杨某之间的关系是不是属于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的股权 转让应当另案诉讼。但是本案的审理结果却认为付某与艾某之间的股权转让 行为是以向杨某转让为真实目的的,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 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此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 的审理结果呢?因为法院对案情事实作了调查,我们看到,一审法院巳经明 确表示,“法院查明,上诉人艾某欲将其股权转让给杨某的事实”,可见,法 院的判决是建立在对事实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的。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付某、 杨某等关键性当事人很有可能对案情和其真实意图做了自认或表述,使得法 院有理由相信涉案合同的违法性。同时,上诉人艾某又没有充分举证,在证 据优势的情况下做出了本案判决,尚属合理。
本案中公司章程就股权转让做出明确的规定,禁止改制后的10年内股东 向除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公司股权,该规定经过了董事会和职代会的决议, 相当于公司章程的效力,约束每一位股东,但上诉人却假意与另一股东达成 内部股权转让合同,实则是利用自己合法的股东身份帮助第三人受让该公司 的股权,实质上是违反了该规定。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 非法目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这种 合同应属无效,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除本案件所签订的“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外,法院在 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常常会发现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两 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是对外公开的“阳”合同,通常情况下,该合同并 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另一份是仅仅存在于当事人内部的“阴”合同, 才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阴阳合同”签订目的往往是为了规避有 关法律、法规。比如,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为了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 买权,签订价格条款不一致的两份合同,使得其他股东不愿意接受“阳” 合同条款从而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却按照价格 条款较低的“阴”合同履行。
对此应如何认定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呢?首先对于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阳合同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为了不正当目的而签订, 如果阳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者如本案一样属于以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则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对于“阴”合同 来讲,其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在处理股权转 让当事人的内部纠纷时,只要没有其他无效因素,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但 对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则要具体分析。比如, 对于为了阻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签订的阴合同,因该合同的履行必将 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有权对“阴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 根据不同的审判观点,法院将认定合同可撤销,或者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其他 股东与公司。而对于仅仅是为了回避工商登记、逃税而签订的阴合同,则一 般不直接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应根据合同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或 补交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