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与处理
在实践中,时常会发生未经多数股东表示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便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显然,未经多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可能是具有完备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第三款规定:“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意味着,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可能出现的结果有两种:一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经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长达一年而其他股东不表示异议的,可以视为其他股东已明知并同意转让行为,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二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经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人数没有过半,则其他股东在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逾期则丧失撤销权。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股东不能仅以反对股权转让为理由,必须以其要购买不同意转让的股权为前提,在合同被依法撤销后,反对转让的股东必须在一段合理期限内按照协商确定的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超出合理期限不购买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给转让股东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进行损害赔偿。
本节开头所提到的案子,由于事实上其他股东并未同意甲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乙,因此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虽已有效订立,但因欠缺半数股东同意而存在严重瑕疵,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公司不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有理,乙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由于甲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乙方有权以甲方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不过,本案中受让人乙方并没有主张撤销,而是积极要求合同的履行后果,因此,在公司拒绝登记的情况下,其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甲主张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