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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故意碰撞致他人受伤是否构成过失侵权 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侵权责任各半
发布日期:2016-06-03    作者:柴海艳律师
正常行走时被别人不小心撞倒,导致脚部受伤,对方是否构成侵权?2015年年初,因为在地铁站被陌生人撞倒而受伤的郑某将撞他的人和地铁公司告上法院,索赔2.2万余元,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日前,上海三中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案情回放】
2015年1月9日17时20分许,郑某乘坐上海地铁4号线在延安西路站下车后,沿站台往出站方向行走,同时,朱某从其右侧垂直站台走向列车准备上车,因朱某行走时与同行人交谈,未注意到郑某,不慎与郑某发生碰撞,将其从右后方撞倒在地,致使其左脚受伤。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即到现场处置。当日,郑某经华山医院诊断为左足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96.50元。
郑某认为,朱某行走时与人讲话,未注意前方行人致撞倒自己受伤,虽非故意,但属过失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下称“地铁三公司”)未尽到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郑某请求法院判令朱某和地铁三公司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两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在内共计人民币22,372.50元。
法庭上,朱某辩称,其虽与郑某有过肩部的碰撞,但没有与郑某的脚有任何接触,更没有伤害郑某脚部的故意与过失。事发当时,其正面步向地铁车门,郑某下地铁后平行于列车行驶方向快速行走撞上自己后自行倒地受伤,自己出于善意扶起郑某,郑某的受伤是自身原因所致,与两人碰撞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当判令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地铁三公司辩称,郑某受伤是因朱某的行为造成,应由朱某承担侵权责任,地铁三公司在郑某摔倒后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三中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最近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朱某不构成侵权,并且朱某和郑某各承担50%的责任,朱某赔偿郑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4,666.80元的50%,即7333.40元。
【以案说法】
问:非故意撞倒他人致其受伤是否构成过失侵权?
答:上海三中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两当事人互不相识;时值地铁下班高峰,站台人流密集,行人之间偶有碰擦属于正常生活状态中的常见事件,正常现象,并非侵权;本案中的两名当事人均自述事发时处于正常行走状态,双方因行走方向交叉继而发生碰撞,郑某因此倒地受伤,此系正常运动状态对抗所致,是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导致的意外伤害,并非侵权行为;双方均指责对方行走速度过快撞上自己,但并无证据证实;地铁三公司提交的录像中也看不到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画面影像;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发生身体碰擦的任何一方存在突然加速或其他异常行为而导致其必须承担高于一般常人的特别注意义务。即便如郑某所述,朱某因与同行人交谈没有注意而致碰撞继而致其倒地受伤,但边走边与人交谈也是日常生活中的正常状态,并不因此构成侵权行为。既然没有侵权行为,就无法产生侵权责任。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此意外事件所致损害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应由碰撞的两人责任各半,平均分摊为宜。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三中院 陈颖颖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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