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权?
过失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应该构成侵权。如果从行为人的种类、是故意还是过失角度进行“翻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可以表达为:
(1)行为人(不特定的任何人)故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即第一人,下同)商业秘密。
(2)行为人对上述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故意或过失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3)义务人(有明示或默示保密义务的特定相对人)故意或过失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有关商业秘密。
(4)第三人(除上述以外的任何人)故意或过失获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有关商业秘密。
我们可以注意到,在第一项之后,没有行为人(不特定的任何人)过失获取商业秘密的规定。
不规定“过失”侵权,从现有法律条文的结构上看,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如果将上述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翻译”中的第四条与第一条相比,就会发现第三人“视为侵权”的情况,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第一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中,只能理解为故意。这样就使“视为侵权”的第三人的责任严于其“前手”,即转手取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均构成侵权,而其“前手”即直接违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第二人,只有在故意获取第一人商业秘密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
为了区别故意侵权的法律责任,对过失侵权,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表述为“重大过失侵权”,即对过失侵权,仅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疏忽或懈怠时,才负侵权责任。
在美、英国家有关法律的表述中,“重大过失侵权”实际上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