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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某装修合同纠纷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6-05-28    作者:张书正律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省××县××镇××村二组。电话:
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 19××年×月4×日出生,住××县××街4,电话:
上诉请求:
1、撤销××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
2、责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五十九条是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地位的明确,但该条文并不否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一般自然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上诉人可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也可以一般自然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诉讼主体的情况,要看争议是否在登记经营范围内产生,要看民事活动是否是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名义进行的。
本案装修施工不是在登记经营范围内产生,相关证据上又是以一般自然人“李某某”的名义签字的。更重要的是,双方201210月到20132月签订、履行(口头)合同时,“××商务酒店”尚不存在(酒店核准日期2013528日)。因此,相关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以一般自然人的名义承担。
二、退一万步讲,原审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就算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也不应该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
从立法本意上讲,最高法院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列为当事人主要是为了诉讼方便的考虑。就算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向上诉人进行释明或者直接予以更改,而没有必要直接予以驳回起诉来制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原审裁定严重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12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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