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隐名股东诉讼纠纷的五大类型及裁判要旨
一、为规避投资限制的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情况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公职人员违反禁令投资经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中国公民规避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
一、为规避投资限制的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情况
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公职人员违反禁令投资经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中国公民规避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一)外商隐名投资
在判断外商隐名投资行为及相应协议效力的时候,首先应当依据外商投资产 业指导目录,查明外资企业是否可以经营,再判断涉案协议是否有效,而不是一概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批准机关核准内容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审理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纠纷中,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对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准入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股东变更的行政审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如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
案例:忻佩芬诉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2008年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裁判要旨:鉴于华侨商务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经对忻佩芳实际出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忻佩芳本人。因此,各方当事人对忻佩芳是华侨商务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并无争议,故对于忻佩芳请求确认其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的诉求,法院无需再审理查明。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芳要求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审批以及变更登记手续。由于相应变更审批手续未予办理,故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台湾地区投资人可否成为中国内资公司隐名股东
案例一:高丽珠与济南骏宇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是投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股东权利,骏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为台胞投资的独资企业,工商登记载明的投资者为台胞曹乐斌,曹乐斌系骏宇公司唯一股东。骏宇公司认可该公司除曹乐斌外,尚有12人在骏宇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实际投资人并不等同于股东,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人在公司享有股权或是确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案例二:上海庆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诉赖森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4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赖森泉(台胞)已实际对庆稳公司出资,并参与庆稳公司的经营管理,所有名义股东及实际股东对此均明知,且相关外资审批部门确认庆稳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事项的情况下,原审确认赖森泉享有庆稳公司相应股权并判令三上诉人配合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特殊主体隐名投资
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所以公务员不能作为隐名股东参与企业经营,其与显名股东达成的协议无效。
对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27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直截了当地限制了律所对外投资。而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尽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1998年1月7日)第3条亦曾明文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但该规章已于2006年6月被废止。此后,上位法中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财政部的针对性规章《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均未言及该事项。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所以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是否可以成为投资主体,目前无相关定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应当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中国自然人也同样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亦有相关规定。
二、因改制而导致的公司职工隐名持有公司股份情况
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为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部分职工将其持有的股份登记到股东代表名下,委托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
1.法院如何认定企业改制中员工的隐名股东身份
案例:殷德清与内蒙古恒祥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对于章程效力的确认,是对公司章程所记载内容的认可,包括愿意成为公司股东并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也包括对其他签署公司章程股东的身份的承认。所以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名册也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可以依据股东名册推定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恒祥公司系由原内蒙古恒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进出口贸易公司改制而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上诉人殷德清既未包括在改制方案所确定的105人中,也未与其他参与改制的105人共同在《购买股权申请》、《出资协议书》上签名,更未签署并被记载于恒祥公司章程,而根据恒祥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以《出资协议书》记载为准,该《出资协议书》具有股东名册的效力,上诉人也未被记载于《出资协议书》中,故上诉人主张其具有恒祥公司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企业改制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应由股东会决议决定
案例:黄金龙与昆明兴运经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五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改、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应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至于黄金龙提交的2005年1月12日由兴运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黄金龙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后的待遇决定”及2010年8月19日兴运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退休股东黄金龙股权处置问题的决定”,因兴运公司董事会无权对黄金龙是否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作出决定,故黄金龙并不能因上述决定而取得股东资格。
3.改制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葛绍文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由1546名职工出资成立,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又为规避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的法律规定,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将1546名职工的出资分别记载于温财富等8人名下,并将温财富等8人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较为常见,这种规避法律行为应当是一种善意的规避。关于葛绍文、张章等784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葛绍文、张章等784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全体股东均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情况下,其与显名股东一样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利。
4. 改制中达成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效力如何
案例:郭二妹等诉东莞市德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继承股东资格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是私法,德峰公司存在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没有违反禁行或强制性原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并且一直为该公司及退股股东实际遵循,也为其他在职股东所认同,其效力显然应当优于一般意义上公司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金顺身故后其股份的处理应当遵循该惯例并无不当。
三、隐名投资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
案例:祁文杰诉北京市德利发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
隐名出资人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并同意。
裁判要旨:如果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事实知晓,并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其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四、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情况
案例:魏瑛珠与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向“隐名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收取投资,但公司既未增资,也未进行股份转让,同时亦未将“投资人”登记到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收取股东利润。该情况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
裁判要旨:首先,宏建公司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增资扩股手续,魏瑛珠也未经工商登记为宏建公司的股东;其次,宏建公司也未能说明魏瑛珠所享有的宏建公司股份比例,亦无法解释魏瑛珠所享有的宏建公司股份系隐于哪一位显名股东名下;再次,综观魏瑛珠与宏建公司举证情况,证据材料反映出的“股权证”、“持股人”、“股本金”等字眼本身并不能得出魏瑛珠与宏建公司的显名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综上,魏瑛珠并未经宏建公司增资扩股或通过股权转让而成为宏建公司的新股东。虽然魏瑛珠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但其出资200万元用于投资宏建公司名下的钢铁城项目这一事实毋庸置疑。魏瑛珠与宏建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间约定为准,而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五、 其他
1.其他股东不知晓的完全隐名出资
即隐名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愿意替隐名出资人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并不知晓。此种情况,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具有效力,不能以此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其仅可以依据委托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显名股东私自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案例:王洋等与吴开夫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为:(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首先,两上诉人和吴开夫、沈玲娣均确认两上诉人的股份由吴开夫、沈玲娣代持的事实,原判也已认定两上诉人为隐名股东,吴开夫、沈玲娣为名义股东,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根土、樊琼芳知道或应当知道吴开夫、沈玲娣为名义股东。其次,涉案股权变更已办理工商登记。再者,王根土、樊琼芳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原判认为王根土、樊琼芳已善意取得涉案股权,并无不当。
3. 离婚财产分割时对隐名出资应如何分割
隐名股东离婚时应首先由双方就隐名出资进行协商确定分割方案,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采取如下分割方式:
(1)名义出资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系隐名股东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隐名股东签订协议且隐名股东及其配偶均主张继续由名义出资人代持股权的,可以依法分割对名义股东的债权,隐名股东配偶取得债权后,与隐名股东一样成为公司的新隐名股东。
(2)名义出资人不知道出资系隐名股东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隐名股东签订协议且不同意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权的,由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及配偶,但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将股权转让款分割给隐名股东及配偶。
(3)隐名股东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继续作为隐名股东的,可以对股价进行评估,由名义出资人折价给付转让款,夫妻就转让款进行分割;或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转让股权,名义出资人退出公司,夫妻就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
(4)隐名股东夫妻仅一方主张继续作为隐名股东的,可依法进行评估,由另一方按照评估价的进行分割。
4.债务人是隐名股东如何处理
是否是公司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为依据,股东名册上没有登记的,无论其是否真正出资,在经过股权确认之前,在法律上都不能认定其是股东,更不能执行其法律上不认可的股份,所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成为执行其股权的前置条件。但是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债权,可以直接列入执行财产范围。
5.债务人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孰先问题
案例:李敬与天津市博艺商贸有限公司,王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之诉,并不必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进行确认,而是以足以判断是否应停止执行为审查范围。在执行标的物为股权的情形下,即使案外人主张其为隐名股东的事实成立,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法院不停止执行。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及李敬是否为隐名股东问题。首先,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对待。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借名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发生效力。纠纷涉及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证权功能,善意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