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故意的对象因素
发布日期:2016-05-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理论通常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来界定犯罪故意的概念,但这一界定明显不能作为区分犯罪故意与一般危害故意的标准。本文根据相关刑法规定之间的逻辑联系,提出了犯罪故意中存在相对独立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对象因素的观点。这一观点的提出,不仅有助于完整地理解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内容,而且也为解决违法性认识的地位等刑法理论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关键词】犯罪故意 对象因素 违法性认识
犯罪故意是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故意的内容在理论上是故意犯罪成立的根据,在实践中是认定故意犯罪的标准。因此,正确地揭示犯罪故意的内容,其重要性对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说,是无庸赘述的。
考虑到我国现有刑法理论对故意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故意内容的认识都尚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拟对犯罪故意中是否存在相对独立的对象因素这一问题做初步的探讨,望能就教于大方之家,以期引玉之效。
一、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与犯罪故意的应有内涵
(一)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故意概念的质疑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几乎是一致地将犯罪故意的概念界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⑴但是,这个定义真的概括了上述规定中犯罪故意应有的全部内涵吗?
笔者提出这个质疑的理由很简单:一个仅仅是违反治安处罚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也完全可能是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但不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可能得出该行为就是故意犯罪的结论,如果该行为不可能是故意犯罪,该行为的主观方面也不可能是犯罪故意。由此,可以推出两个基本的结论:(1)《刑法》第14条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的规定,只是故意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2)与此相应的结论则应是:《刑法》第14条规定中的上述内容也只是犯罪故意应有的部分内容,而不是全部内容。
(二)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应有的内容
如果《刑法》第14条第1款中关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一规定,只是犯罪故意的部分内容,接下来的问题自然就是:什么才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应有的全部内容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也许有必要先说明《刑法》第14条的上述规定只是故意犯罪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的理由。⑵
《刑法》第14条是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法条之一。如果考察该条文与其它刑法条文之间的逻辑联系,当然首先要考察《刑法》第14条与该节规定的其他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是“犯罪和刑事责任”。由此可知,《刑法》第14条的内容和该节各法条的规定一样,都是我国刑法在“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上可能适用于一切刑法分则条文的一般性规定。从此角度,分析该节规定中各条的内容,不难发现,在该节中直接规定各类犯罪概念的条文实际上只有四条,即《刑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在这四个条文中,《刑法》第13条、第16条的内容可以说是从正反两个方面界定我国刑法中所有犯罪应有内涵的一般性规定,⑶即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一般概念的规定;而《刑法》第14条、第15条则是关于我国刑法中的两种最基本的犯罪类型——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概念的规定。就从不同层次正面界定犯罪概念内涵的《刑法》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之间的关系而言,《刑法》第13条规定的是犯罪的一般概念,它的内容是我国刑法中一切犯罪行为都必须具备的基本特征。而《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则是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其内容是这两种犯罪类型各自应有的独特内涵。
由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种最基本犯罪类型的概念,它们与《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的一般概念之间,在逻辑上就应该存在种属概念之间的关系。如果从这种属种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刑法》第13条规定与《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之间的逻辑联系,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刑法》第13条已经对我国刑法中犯罪一般概念的内容都作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法》第14条、第15条在规定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这样的犯罪种类概念时,表述的重点就应该是这两种犯罪各自的特征,没有一一列举这两种犯罪全部特征的必要。
理解了《刑法》第13条与第14条之间的这种逻辑联系之后,再分析《刑法》第14条第1款中关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这一规定时,对于该规定无法概括故意犯罪全部内涵的这一问题,就不难理解了。在《刑法》第1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所有犯罪行为都必须具备的基本特征的情况下,《刑法》第14条第1款中的上述内容,显然就应该是关于故意犯罪这一犯罪类型主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特有内容的规定,而不是故意犯罪这一概念全部内涵的概括。根据犯罪故意的内容与故意犯罪概念的内涵之间应有的相应关系来判断,该款的这部分内容也就没有包括犯罪故意应有的全部内容。
尽管如此,却不能因此得出结论:《刑法》第14条第1款不是关于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概念的规定。因为上述内容只是《刑法》第14条第1款前半部分的规定,而该款关于故意犯罪的完整定义是“明知……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14条与第13条规定内容之间的种属关系,其中的“因而构成犯罪”就应该理解为“因而构成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的全部特征的犯罪”。即用《刑法》第13条规定的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基本特征,加上《刑法》第14条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的故意犯罪主观方面特有的内容,来得出故意犯罪概念的全部内涵了。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属概念);依照《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的特征在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种差),如果把这二者的内容相加,再将《刑法》第13条与《刑法》14条规定中都有的“危害社会”这一表述合并处理。这样,我们所得到《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故意犯罪这一概念应有的全部内涵就是: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构成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与此同时,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概念也应该相应地修改为:行为人对自己正在实施的事实上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主观上持有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中的对象因素
(一)对象因素在犯罪故意中的相对独立性
与传统的犯罪故意定义相比,修正后的犯罪故意概念增加了“事实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内容。在笔者看来,这一内容的扩张不仅意味着犯罪故意比原有概念的内涵更加丰富,同时还意味着犯罪故意的结构也将随之变化——犯罪故意的构成将由两要素变成三要素,即除了以“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内容的认识因素和“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为内容的意志因素外,还应增加一个相对独立的以“事实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为内容的对象因素。
在我国的刑法教科书中,尽管也有关于“构成犯罪的特定事实”应当作为某些犯罪故意认识因素必须包含内容的论述,⑷但几乎没有“事实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应是犯罪故意对象的明确表述;⑸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尽管关于犯罪故意应以“构成犯罪的事实”或“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为对象的观点已成为普遍的共识,⑹但至今未见把犯罪故意的对象视为犯罪故意中相对独立的一个构成要素的观点。面对这样的事实,自然会有如下疑问:“事实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故意中相对独立的要素吗?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这个因素在犯罪故意中的存在,不仅对于犯罪故意的成立是绝对必要的,而且与犯罪故意中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相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这个因素对于犯罪故意的成立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只有以“事实上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为行为人认识与控制对象的故意,才可能是犯罪故意;如果撇开了“事实上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个基本的内容,无论内容为何的心理态度都不可能称为犯罪故意。当然,“事实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一个可以在犯罪故意中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并列的构成因素,最根本的原因并不在于它对犯罪故意成立的绝对必要性,而在于这个因素在犯罪故意中的相对独立性。
犯罪故意对象因素的相对独立性,是指尽管这个因素的所有内容(如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在客观上都必须包含于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具体认识(如某甲知道自己挥刀砍断某乙颈动脉的行为会发生某乙死亡的危害结果)之中,但这个因素本身却又具有相对独立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内容的特性,或者说具有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不能包含的内容。
犯罪故意的对象因素为什么会具有这一特点呢?这是由该因素在表现形式上的规范性,以及实质内容的抽象性所决定。作为犯罪故意的对象,“事实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个因素包含事实和价值两个方面的内容。。就事实层面而言,这个因素不但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罪状的规定,即刑法规范的罪状部分为表现形式,而且还必须以这些罪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抽象的犯罪事实为内容;就价值层面而言,这个因素不仅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的刑罚,即刑法规范的罚则部分为表现形式,而且还必须以这些罚则所代表的各种故意犯罪抽象的法律属性——即刑事违法性为内容。例如,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因素,在事实层面就必须以《刑法》第3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为表现形式,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为内容;在价值层面就必须以《刑法》第3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处死刑……”为表现形式,以故意杀人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为内容。⑺犯罪故意对象因素表现形式的规范性和具体内容的抽象性,还决定了这一因素具有客观性的特征。这种客观性主要表现为其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行为人的认识或意志决定的,尽管它的全部内容在事实上都必须包含于行为人对自己正在实施的具体行为的认识与控制之中,但它却是司法人员用以判断某种行为故意是不是犯罪故意的客观标准,而不取决于行为人对其内容是否有认识。概而言之,犯罪故意对象因素相对独立于行为人认识和意志的这一特点,一方面表现为作为行为人认识、控制范围内的行为,必须以事实上符合对象因素的规范性形式所包含的抽象内容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成立条件,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没有具体地认识对象因素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以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故意内容为例,该罪故意的对象因素在事实层面的表现形式是《刑法》第151条中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的描述,具体内容应是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武器弹药出入境的行为;在价值层面的表现形式,是《刑法》第151条中关于走私枪支弹药的应“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具体内容则应是上述罚则所代表的走私武器、弹药行为所具有的刑事违法性。但是,对于该罪的故意成立而言,只要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到其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或运输出入边境的物品具有法律规定的武器弹药的性质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走私武器弹药罪在事实和价值层面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与该罪故意的成立并无必然联系。
(二)对象因素与认识因素之间的关系
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应该成为犯罪故意中相对独立的对象因素,那么,这个因素与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考虑到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归根结底必须以认识因素的存在为自己存在的前提,以认识因素的内容为自己控制的内容,以认识因素的内容所代表的价值为自己的价值,这里就重点分析犯罪故意的对象因素与认识因素之间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的内容,犯罪故意的对象因素应该以《刑法》第13条规定的“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为内容。根据这一理解,作为犯罪故意对象因素的行为在事实上具有两个特点:在客观上必须是以法律规定为表现形式的行为;在主观上是行为人有义务了解(遵守)的行为。⑻犯罪故意对象因素内容中的行为必须以法律规定为表现形式这一特点,决定了其内容只能是法律禁止一切人实施的抽象行为,如《刑法》第232条规定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而这种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义务了解的对象这一特点,决定了其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当认识到的内容。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的内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必须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内容。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故意认识因素内容中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具有两个特点:客观上,这种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行为人明知的行为。认识因素中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这一特点,决定了其在事实上只能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的具体行为,如瞄准他人心脏部位射击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为行为人“明知”这一特点,则决定了其肯定是行为人已有具体认识的行为。
概括上述规定的相关内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与对象因素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主要表现为《刑法》第14条规定的行为人“明知自己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行为”与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客观上,应该是一种具体与抽象的关系;在主观上,则应表现为法律要求以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的内容(如瞄准他人心脏部位射击会引起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为表现形式与法律要求行为应当认识到的内容(如无正当理由的瞄准他人心脏部位射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故意杀人行为)为存在前提之间的关系。
三、犯罪故意对象因素与违法性认识
正如本文开篇所述,故意犯罪是犯罪的典型形态,正确认识犯罪故意中对象因素的内容及其作用,无论是对于司法实践正确认定故意犯罪,还是解决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故意应有内容的相关争议,都应有相当积极的意义。以下,本文将以运用对象因素在犯罪故意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原理来解决“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问题为例,说明正确理解对象因素的内容及其相对独立性在解决相关刑法理论问题方面的作用。
“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热点问题。近十多年来,关于此问题的“肯定说”、⑼“否定说”、⑽“认识可能性说”⑾和“社会危害性认识说”⑿之间的争论此起彼伏,长盛不衰。⒀如果运用犯罪故意对象因素相对独立性的原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违法性认识”应当是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按通说的理解,“违法性认识”是行为人对于自己正在实施的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的认识。从犯罪故意对象因素的角度考察,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是属于对象因素价值层面的内容。由于犯罪故意中对象因素是按照我国宪法相关规定,行为人应该认识的一个要素,因此,“违法性认识”自然也应当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要要素。
(二)“违法性认识”只是犯罪故意中“应当认识到”的因素
由于对象因素具有相对独立于犯罪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因素的特性,对这一因素的认识是法律要求行为人应当认识到,但不一定是已经认识到的因素。“违法性认识”属于对象因素价值层面的内容,所以,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也如同本文对其所属的对象因素的分析一样,属于法律要求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而不必是已经认识到的因素。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应当认识到”,同时具有行为人在“法律上有义务认识到”、“主观上有能力认识到”和“客观上有可能认识到”三个方面的含义。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内容,不论是行为人没有义务认识到,⒁还是没有能力认识到,或者客观上没有可能认识到,“违法性认识”这个因素就不可能存在,相应的犯罪故意也就不可能成立。
总而言之,“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构成中不可或缺的因素,但这种因素是行为人在法律上有义务、主观上有能力、客观上有可能认识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应该具有的认识,而不必是行为人已经具有的认识。所以,“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存在,并不以行为人实际上已经认识到其内容为前提,而是以行为人有义务、有能力和有可能认识到它的存在为条件;只要行为人有义务、有能力并有可能认识到它的存在,它就以行为人应当认识的内容而成为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
(三)“社会危害性认识”是“违法性认识”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
尽管“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是一种“应当存在”而不是“实际存在”的认识,但这并不妨碍法律要求这种因素在犯罪故意中必须有承载其实质内容的载体。
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应当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内容,这意味着“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必须具备的内容之一。根据前面所分析的《刑法》第14条与第13条规定之间的关系,在犯罪故意认识因素内容中的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行为,也必须是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的“事实上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包含犯罪故意对象因素的行为。这种存在于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与对象因素之间的对应关系,决定了行为人对自己正在实施的具体行为的价值属性的认识,即“社会危害性认识”,实质上也是行为人对犯罪故意对象因素的价值属性的认识,即“(刑事)违法性”的认识。由于《刑法》第14条规定“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不可或缺的内容,所以犯罪故意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自然就成了“违法性认识”法律所要求的表现形式。⒂
(四)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因素的存在是司法人员客观判断的结果
由于犯罪故意对象因素的表现形式是法律规范,其具体内容是立法者决定的,所以其在犯罪故意中的相对独立性,不仅表现为其在犯罪故意中的存在并不取决于行为人对其抽象的规范内容是否有所认识这一点上,而且还表现为其内容具有不依行为人认识与意志而改变的客观性这一点上。犯罪故意对象因素内容的这种客观性,决定了行为人对其价值属性认识——“违法性认识”的客观性。
“违法性认识”的客观性最主要的表现是:尽管“社会危害性认识”是“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起码的表现形式,但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只能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可能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决定“违法性认识”存在的充分条件。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社会危害性认识”最终能否成为“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实质性载体,还必须取决于以下两方面的客观事实:(1)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中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事实上也是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2)主观上认为自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在事实上也是在法律上有义务、在主观上有能力、在客观上有条件认识自己行为所具有的刑事违法性的主体。而判断这两方面的客观事实是否存在的主体,并不是行为人自己,而是以法律为根据对行为人主观认识中的行为进行判断的司法工作人员。
上述分析及其结论表明,如果正确理解犯罪故意对象因素的内容及其特点,“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地位问题,就很可能有一个比现有理论更有法律依据,更有事实基础,更能逻辑自洽的解读。以上分析,当然只是笔者试图运用本文观点解决相关理论问题的一个例子,而通过对犯罪故意对象因素的内容及特点的认识,解决现有理论中犯罪故意内容与故意犯罪内容在事实上可能分离的问题,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能够以犯罪故意的内容及其实现程度作为认定故意犯罪及其形态的标准,才是本文试图努力达到的最终目标。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106页;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2页。
⑵应该说,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第14条的上述规定只是故意犯罪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这一点是有清醒认识的。我国刑法学者关于故意犯罪与犯罪故意“并非等同的概念”(参见前注⑴,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书,第106页),以及“故意犯罪是故意实施的犯罪”(参见前注⑴,张明楷书,第232页)等表述,实际上是在不同程度上表达了这层意思。很遗憾的是,我国的刑法学者并没有沿着该思路进一步探索犯罪故意与其他危害行为故意之间的区别,而是根据这一点将犯罪故意的内容仅限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以致造成了犯罪故意的内容与故意犯罪事实上很可能分离的尴尬局面。
⑶其中第13条是正面界定,即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的规定;而第16条则是反面排除,即什么样的行为不是犯罪的规定。
⑷同前注⑴,张明楷书,第238页。
⑸尽管这似乎没有妨碍学者们评论、引用外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故意应以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或者“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为认识对象的说法。
⑹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355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页。
⑺刑法为杀人行为规定了刑罚,意味着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⑻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53条)。由于了解(认识)宪法和法律是“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前提,所以了解(认识)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每个公民的宪法性义务。
⑼参见贾宇:《论违法性认识应成为犯罪故意的必备要件》,《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
⑽参见周光权:《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要素》,《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⑾参见陈兴良:《违法性认识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⑿参见陈忠林主编:《违法性认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和第89—91页。
⒀根据CNKI“违法性认识的学术趋势”搜索的结果,自2003年来为CNKI收录的相关研究成果,平均每年达10篇以上(2015年6月访问)。
⒁考虑到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中似乎不应该存在行为人没有认识义务的故意犯罪行为。
⒂认为“社会危害性认识”是“违法性认识”在法律上表现形式,并不排除行为人不认为自己有社会危害,但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也成立犯罪故意的情况,因为从法律评价的角度考察,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违法性认识实质上也是对自己社会危害性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