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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国际私法:关于反致的实践
发布日期:2016-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反致持不同的态度。有的国家既采用反致制度,也采用转致制度;有的国家只采用反致制度,而不采用转致制度;有的国家只在特定的国际私法关系上采用反致制度;有的国家则完全拒绝采用反致制度。客观讲,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采用反致制度,只是在具体做法上有这样或那样的不同。

    应该注意的是,有不少国际公约不同程度地采用了反致制度。例如,1930年《解决汇票及本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第2条)和1931年《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第2条)在人的能力方面规定了反致制度。又如,1955年《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第1条规定,在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发生冲突时,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国内法规定。这一规定肯定了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指定其本国法时,本国法对住所地法的反致可以接受,其目的在于通过采用反致制度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之间的冲突。此外,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第42条也采用了反致制度,它规定:仲裁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选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这表明,在当事人没有就仲裁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时,应选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冲突规范所指定的法律。不过值得一提的是,1951年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只在上述1955年的《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第1条中采用了反致,而在它主持制定的其他30多个国际私法公约中则没有关于反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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