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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区人民法院故意伤害赔偿判缓刑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08    作者:马家强律师
泰山区人民法院故意伤害赔偿判缓刑案例
原标题: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3916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易初莲花停车场,被告人左某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致何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之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左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认定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起伤害案件的起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左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3916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易初莲花停车场,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何某因停车问题二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左某致何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之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左某赔偿被害人何某5万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何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左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左某赔偿被害人何某全部经济损失15万元,除先期赔偿支付的5万元外,再行由左某赔偿何某赔偿10万元,上述赔偿款现已全部赔偿完毕。何某对左某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建议对左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二)鉴定意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被告人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以及被告人左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左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泰山区人民法院故意伤害赔偿判缓刑案例 原标题: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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