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情况】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几件故意杀人案均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有的杀死二人或三人,虽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也被核准。如胡庆华故意杀人案,其因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恋爱纠纷而持刀砍杀杨某及其女同事向某,致二人死亡。另一起案件亦是如此。被告人黄良新因琐事与郑某发生争吵后,持菜刀猛割郑某及其子的颈部,致二人死亡。两案的被告人胡庆华、黄良新均有自首情节,但因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而被核准死刑。有的虽事出有因,但迁怒无辜的小孩,也被核准判处死刑。如刘金玉(女)故意杀人案。她与陈某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又与陈的家人发生矛盾。她认为是陈某害了她,导致她不好做人,遂起报复陈某之念,将陈某之子骗出杀害。
【点评与探微】通过以上实例可看到只有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罪,才适用死刑,有的即便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罪行极其严重,也被核准死刑。
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分则所有罪名唯一法定刑倒序设置的,其首选为死刑,从而向下排列。原因是因为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自由的犯罪,它侵犯了社会所保护的至高无上的利益——人的生命。但也不能以此认为凡犯故意杀人罪的均要判处死刑,因为同为故意杀人,其情况是千变万化的,穷凶极恶的连杀数人是故意杀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是故意杀人,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生母杀婴也同样是故意杀人。可是这些完全不同的情况在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
对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早在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此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应区分一般的故意杀人罪与严重的故意杀人罪,死刑只适用于后者。
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一般具备下列情形:
1.从犯罪主体而言。犯罪人一贯蔑视国家法纪,不遵守秩序,为恶乡里,横行霸道的;负有法定义务的人,为逃避履行义务,而杀死权利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杀害他人的;集团或团伙杀人中的主犯,特别是涉黑涉恶案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重要主犯等。
2.从犯罪动机而言。为泄愤、报复、嫉妒、消除竞争对手而杀人的;为毁灭罪证而杀人的;为图财害命而杀人的;为嫁祸于人而杀人的;出于奸情而杀人的等。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或者折磨被害人以增加其痛苦而杀人的,为实施其他严重犯罪而故意杀人或者故意杀人后再次实施其他严重犯罪的,故意杀人后焚尸、肢解尸体的;杀死孕妇,杀死多人的或多次故意杀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后逃跑、抗拒抓捕、作伪证抵赖罪行的;在特殊的时间、地点杀人的等。
4.从犯罪的对象而言。杀死直系血亲尊亲属,杀害儿童、老人的;杀害外国人、港澳台同胞、知名政治活动家或者科学家、特殊弱势群体如残疾人等。
5.从社会治安形势而言。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判决时此类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猖獗,顶风作案的;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等。相反,对有下列情节的故意杀人罪,即便是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一般也不宜适用死刑;(1)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如自首、立功、从犯、未遂、防卫过当等;(2)具有酌定较轻情节的,如被害人长期受迫害、虐待而义愤杀人;激情杀人;大义灭亲的;被害人本身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安乐死;生父母等近亲属的溺婴行为;有悔改表现如主动赔偿或积极施救的;行为人一贯表现较好,或因婚姻家庭、民间纠纷而偶然犯罪的;适用死刑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死刑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情况】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葛凯明故意伤害案。葛凯明与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徐某,葛持匕首戳刺徐的左胸部、左臀部、左髋部、左腹股沟外侧等处数刀,致徐某某被刺破心脏而死亡,因葛凯明系主犯、累犯,且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故被判处死刑并被核准。
【点评与探微】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罪具备“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严重残疾”情节的,配置了三种刑罚且死刑排列在最后。从量刑的基准来说,此情形在没有法定或酌定正向情节(即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趋轻情节),也没有法定或酌定负向情节(即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趋重情节)的情况下,应考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选择刑罚(基准表现为“量刑段”而非具体的“量刑点”)。然后,全面分析解剖整个案件事实所包含的情节(充足基本构成要件的事实除外),作正向情节和负向情节两点的分类,在只有单方面的正向情节下,应逐步从15年有期徒刑往下考虑量刑直至10年有期徒刑,在只有单方面负向情节下,应逐步依次考虑选择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所以,要适用死刑必须具备“罪行极其严重”才可。
1.关于伤害致死的死刑适用
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出其意料之外,属于犯罪过失。而故意杀人罪对被害人的死亡,不仅有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虽然在客观危害性上无大差别,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那么,对“伤害致死”适用死刑更应谨慎。除具备前述严重故意杀人的情节外,还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重伤的故意;(2)在客观上应以伤害行为已造成重伤结果为基础,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果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伤,但由于治疗条件较差,感染性休克或破伤风等而死亡,虽属“伤害致死”,但不能适用死刑;(3)“伤害致死”是重伤行为直接造成的。
2.关于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死刑适用
第一,情形所规定的条件,实际上包含手段和结果两种条件。即手段条件要求“手段特别残忍”,结果条件第一要求构成重伤,第二要求构成严重残疾。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都具备了,才能适用10年——死刑的量刑档次。
三个条件中,是否构成重伤,可依据现行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确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中的1-6级残废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严重残疾”。目前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手段特别残忍”如何认定。结合理论界观点和司法实务界的经验,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视为“手段特别残忍”:将被害人伤害后又故意砍下被害人手脚或者伤害脚胫的;挖人眼睛致人失明的;割人耳鼻或剜髌骨的;持枪射击被害人生殖部位的;长时间暴力伤害折磨的;以爆炸、放火、驾驶机动车等危险方式或冷冻、火烧等极其残忍方法实施伤害的;等等。
由于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均属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罪名,由诸多相视的情形,上述故意杀人罪中不宜适用死刑的情形在故意伤害罪中同样适用,在此不再赘述。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张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