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标准前后矛盾失去权威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一个明显的不应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苏顺平,由于种种原因,被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了死刑。人们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排除干扰,守好死刑的门槛,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坚持司法正义、杜绝滥杀,树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形象!但是,人们失望了!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死刑核准裁定。我们不禁要问: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核准有没有标准?为什么一个明显不符合死刑的案件核准了死刑?
【案情】:2008年10月11日凌晨,苏顺平、苏顺清(两人系兄弟关系)与王新年等人在马鞍山市马钢附近的“鸿兴”烧烤店吃烧烤。凌晨2时40分许,王新年到烧烤店对面的“百姓烟酒商店”买香烟,被害人马某和韩某在该店买饮料,因马某看了王新年几眼,王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王新年见苏顺平站在“鸿兴”烧烤店门前,即喊苏顺平帮忙,苏顺平即冲过去厮扯,马某和韩某逃跑,苏顺平、王新年随后追赶并用砖块砸。途经“小冶兰州拉面馆”时,韩某某得知弟弟韩某和姐夫马某被人追打即同马海明相继跑出拉面馆,与苏顺平、王新年发生厮打,马某和韩某返回加入厮打。苏顺平与马某打在一起,苏顺平用左手臂勒住马某的颈部,韩某见状上去帮马某打苏顺平,苏顺平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韩某,韩某躲过,苏顺平松开勒马某颈部的手,马某转身面朝苏顺平时,苏顺平朝马某腹部连捅二刀,后又将韩某颈部划破。马某被捅伤后自己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同日凌晨2点56分,出租车司机在马鞍山市红旗北路垃圾中转站附近发现被害人马海舍卜躺在路边,遂打电话报警。马某随即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系右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苏顺平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范畴,程度偏重;王新年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10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在搏斗中有人受伤的线索,将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骨科病房将苏顺平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通过对苏顺平的审查,民警确定了苏顺清、王新年的身份,后根据技术手段将苏顺清、王新年抓获。王新年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脱逃,一审、二审审理期间王新年都没有到庭。
【案件审理】
2009年6月24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由于苏顺平家境贫寒,只能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致使民事赔偿协议没有达成,没有得到受害人的谅解。2009年9月20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马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苏顺平、苏顺清等人无故挑起事端,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顺平持械伤害他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马某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判处被告人苏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苏顺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苏顺平、苏顺清分别以本案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2009年12月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庭审中律师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1、关于苏顺平使用凶器的、长度与特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苏顺平说长有15厘米;韩某说刃长约10公分;苏顺清说10公分长左右。
2、关于凶器的宽度,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凶器的宽度为2.5CM。但是苏顺平、苏顺清都在庭审中明确肯定,刀刃的宽度不足2.5CM。与司法鉴定明显不同。
3、关于凶器的去向不明。
4、关于受害人受伤后的去向不明。
受害人马某受伤后自行乘坐出租车离开打架现场。十多分钟后被一出租车司机在红旗路北湖公园发现。司机在发现受害人时,受害人还能说话!
辩护人认为,本案在死刑案件证明上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标准。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疑点重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关键证据缺乏,认定苏顺平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还指出,苏顺平属于初犯、偶犯,本案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严重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一致等刑法的基本原则。
1、从客观方面讲,苏顺平用刀伤害受害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受害人的死亡的原因是“外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受害人马某在受伤后乘出租车离开,十几分钟后被他人发现。受害人死亡形成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是包括了刀伤和没有及时治疗等多原因造成的。
2、从主观恶性方面讲,苏顺清属于激情犯罪。苏顺平是酒后在朋友受到伤害时才参加斗殴的,没有犯罪预谋;其随身携带刀具的目的不是打架斗殴而是吃水果;其是在面对两个人的围攻不能自救时才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受害人的;苏顺平在离开打架现场后自行到医院疗伤,他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否则他不会安然地去医院治疗伤口。
无论是客观行为还是主观恶性,苏顺平都不属于“罪大恶极”应该判处死刑的罪犯。
3、受害人自己对其死亡结果也有一定的责任。
辩护人在庭审中还提出了苏顺平有主动交代自己犯罪行为,举报同案犯等从轻情节,依法应该从轻处理。
2009年12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案由于苏顺平家境贫寒,无力支付高昂的赔偿款,没能与受害人马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苏顺平不但不能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还多次向人民法院要求:不赔钱就偿命。地方两级人民法院为了“维稳”的需要,判处苏顺平死刑也许合情合理,虽然不合法!
人们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苏顺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坚持死刑判决的基本标准,减少量刑的随意性,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让人深深失望!
【本案分析】
苏顺平该不该杀?
苏顺平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毫无疑问的,既然构成犯罪,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一致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苏顺平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是不应该被判处死刑。
一、对苏顺平的死刑判决不符合刑法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罪具备“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严重残疾”情节的,配置了三种刑罚且死刑排列在最后。从量刑的基准来说,此情形在没有法定或酌定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趋轻情节,也没有法定或酌定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趋重情节的情况下,应考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选择刑罚。在只有单方面的有利被告人情节下,应逐步从无期徒刑往下考虑量刑直至10年有期徒刑,在只有单方面不利被告人情节下,应逐步依次考虑选择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所以,要适用死刑必须具备“罪行极其严重”才可。
“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虽然在客观危害性上无大差别,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因此,对“伤害致死”适用死刑更应谨慎。除具备前述严重故意杀人的情节外,还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重伤的故意;(2)在客观上应以伤害行为已造成重伤结果为基础,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果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伤,但由于治疗不及时、治疗条件差等原因而死亡,虽属“伤害致死”,但不能适用死刑;(3)“伤害致死”是重伤行为直接造成的。
苏顺平与受害人马某之间无任何冤仇,苏顺平是在夜晚朋友呼救下才参与斗殴的,斗殴开始时,苏顺平并没有掏出凶器,他是在受到两人的攻击自己受到了伤害时才出刀伤害受害人马某的!苏顺平主观上没有重伤马某的故意!
综上,苏顺平虽然有“致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情节!
二、对苏顺平的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自身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的指导原则规定: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被告人的刑罚;量刑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指导下,南昌市、南京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都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基准刑定为无期徒刑。
所谓基准刑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犯罪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等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基准刑确定为无期徒刑反映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本质区别。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根据这一解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死刑必须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和“情节特别恶劣”两个条件。这一解释是符合刑法第48条关于适用死刑一般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将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解释为是指犯罪人使用伤害手段特别残忍,具有虐待性,令人难以忍受。令被害人承受了极大的痛苦。
三、对苏顺平的死刑核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的死刑核准标准相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陆续核准了一些死刑案件。从现有核准的情况来看,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绑架等几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几件故意杀人案均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有的杀死二人或三人,虽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也被核准。这些案件的判决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规定的死刑适用的标准相一致,得到了社会的认可!
人们在研究了苏顺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后会发现,苏顺平案同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核准的死刑判决完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完全颠覆了其一贯的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反映了其死刑复核标准的随意性!
四、对苏顺平案适用死刑与适用死刑的基本要求相违背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为:“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何为“罪行极其严重”却并不明确。一般而言,适用死刑的案件至少应具备以下情形:
1、从犯罪主体而言。犯罪人蔑视国家法纪,为非作歹,横行霸道的;负有法定义务的人,为逃避履行义务,而杀害他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杀害他人的;集团或团伙杀人中的主犯,特别是涉黑涉恶案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重要主犯等。2、从犯罪动机而言。为报复社会杀人,为泄愤、报复、嫉妒、消除竞争对手而杀人的;为毁灭罪证而杀人的;为图财害命而杀人的;为嫁祸于人而杀人的;出于奸情而杀人的等。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杀人的,为实施其他严重犯罪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杀人后焚尸、肢解尸体的;杀死孕妇,杀死多人的或多次故意杀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在特殊的时间、地点杀人的等。4、从社会治安形势而言。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判决时此类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猖獗,顶风作案的;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等。
完全不具备适用死刑的案件至少应具备的以上情形。
苏顺平平时表现很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马鞍山市看守所关押期间,马鞍山市看守所还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汇报了苏顺平在看守所的情况,对苏顺平的表现予以认可。从犯罪动机而言,苏顺平在事发现场因为受到两人的攻击,无法逃离时才出刀伤人,其作案动机并非“恶极”!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使用水果刀两桶两刀,并非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
综上所述,苏顺平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是苏顺平平时表现良好,属于偶犯、初犯,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不应该适用死刑!
我们深信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都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审判经验,我们不相信本案的法官看不到苏顺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的被告人苏顺平的有利情节,我们也相信本案的法官深知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的死刑复核标准!核准苏顺平死刑也许情非所以,有其苦衷!但是,生命权是人的最重要的权利,请您尊重生命权,树立司法独立的权威!
【作者简介】
胡瑾,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