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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解读
发布日期:2016-05-05    作者:姚艳艳律师

   一、按照本指引,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解读:此条是对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工作的根本性要求,律师应当注意法律意见书指引对内容“明确性”的要求,避免法律意见模棱两可。  二、《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解读:律师应注意《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是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避免签署日期晚于规定日期;另外,要注意《法律意见书》提交后,私募登记材料不得修改,如果修改,需要律师另行出具《补充意见书》。律师在编制和签署《法律服务合同》时应考虑需要出具《补充意见书》的情况,合理报价。  三、《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解读:此条仍是对《法律意见书》内容和结论明确性的要求。  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解读:上述(一)、(二)点要求与一般尽职调查相同,律师应重点核实申请机构的经营范围。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解读: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此外,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8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法律意见书指引》进一步明确申请机构兼营三类业务可能影响备案登记: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解读:此条为尽职调查和法律意见书制作的难点。  要点:A. 出资或持股占基金公司注册资本比例5%以上的股东,应当符合证监会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持股比例25%以上的股东,应符合第8条的规定。B. 律师主要应弄清目前境外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境内私募基金的几种操作模式以及相关合规性。C. 如果申请机构属于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符合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9、10条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解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律师应尽量要求申请机构提交完善的投资人资料和协议,以确定实际控制人对申请机构的实际影响和支配力。另外,律师应关注《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中对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解读:律师应关注《证券投资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11条,避免出现申请机构投资超过2家私募投资管理公司。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解读:律师重点审查申请机构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6条中关于申请机构注册资本、股东资本缴纳、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人数等的规定。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解读:律师可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规定的要求进行相关内容的审查,并要求申请机构提供相关内部制度。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解读:律师可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颁布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的要求对相关协议进行合规性审查。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解读;律师应注意此条中有关申请机构属于高管人员的范围。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解读:上述信息可通过网络等公开渠道获得,或者通过电话、当面到相关部门查询的方式获得。另外,此条规定只要求列出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议的纪律处分,并未要求列出高管人员是否曾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信息,律师可视登记机构要求予以列明。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解读:上述信息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等裁判文书公开网站获取。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解读:律师可在核对相关文件、协议、资料原件的基础上,要求申请机构出具保证函或承诺函,以规避相应风险。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解读:除上述指引要求的内容外,如涉及对申请机构备案登记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律师也可予以说明,以达到更好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效果和法律风险的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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