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案件复核案例
案情简要介绍:
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记恨其邻居被害人张某,便从自家西房跳入被害人家院内,进入张某家室内后,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朝被害人张某脖颈处捅刺数刀,致其倒地。后被告人刘某用铁锤将里屋柜锁砸坏,将柜内的1200元现金、一个标有“马到成功”字样黄色金属片拿走。被告人刘某为销毁尸体,将被害人尸体搬至炕上,点燃被褥,焚烧尸体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逃回家中后,将此事告知其父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劝其逃跑,为其提供现金350余元,并用一面袋将刘某脱下的血衣、手套、刀子等物品装好带至北林木村东公路旁将刀子掩埋,将衣物等烧毁。后刘某某返回家中骑电动自行车将刘某送至某县滹沱河大桥附近,帮助刘某逃跑。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于作案后次日,在某县公安局季庄派出所依法排查时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捅刺颈部致颈髓损伤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黄色金属片价值69元人民币。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以(2015)忻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忻州市中院依法报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案件委托:
因被告人刘某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委托律师辩护,山西省高院为刘某指定辩护人辩护。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郭建红律师为刘某故意杀人一案死刑复核审的辩护律师。
本案辩护思路:
接受指定后,本律师调阅并仔细分析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刘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针对律师的询问,其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相一致。
一、 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罪不持异议。
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存在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
轻情节,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偏重,请求山西省高院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本起案件是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激情杀人,被害人张某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被害人张某系被告人刘某的邻居,在被告人12岁时曾因年少不懂事偷过被害人家的钱,被害人作为长辈以及近邻理应帮助被告人改正错误,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可是,被害人不但没有积极帮助被告人,反而在被告人的成长道路上时不时地接被告人的短,给正处于青春叛逆期的被告人印上了小偷的烙印,使其心理发生扭曲,形成了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被害人张某多次当众羞辱被告人是个小偷,案发前又再次当众污蔑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张某在本起案件中存在严重过错,且与杀人行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周岁,还是一个没有足够的自控能力的孩子容易冲动而激情杀人,请求贵院在死刑复核审查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 被告人刘某自幼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自学校毕业步入社会后,由于其涉世未深、文化程度不高而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已经认识到错误,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被告人刘某被逮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侦查机关积极破案,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自始至终怀着悔罪的心态的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辨认人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请求贵院在死刑复核时审查采纳,裁定不予核准。
承办结果: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晋刑三复字第***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刑初字第***号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