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农村征地案例:经复议案件,应当以谁为被告
[法条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县发改局)、鞍山市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刘先生是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09年台安县发改局作出了台发改核[2009]X号《关于台安县XXXX住宅楼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刘先生认为该项批复存在问题,便向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鞍山市发改委作出鞍发改行复字[201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发改委的批复。为了维护自己权益,刘先生经朋友介绍来到了圣运律师事务所,委托了王优银主任及其团队律师帮他出谋划策,二位圣运律师帮助刘先生向鞍山市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维权掠影]
一审法院鞍山市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时,以县发改局为被告作出了鞍山市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圣运律师收到一审判决后认为该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便帮助刘先生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述法条,一审法院审理时应当以县发改局和市发改委共同列为被告,然而一审法院审理时遗漏了应当作为被告的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违反了法定程序,遂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
[律师说法] 对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时以谁为被告,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原来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对此条予以修改的出发点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十分普遍,导致了复议机关的监督职责未能得到充分的履行,进而导致政府的公信力下降。因此对此项规定予以修改使得复议机关更好的发挥其监督职能,维护公众的合法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应当注意此项规定已经予以修改,在对经过复议的案件进行审理时,对适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均列为被告,从而减少违反法定程序的状况发生,减少对法院判决公信力及权威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