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吴卫义、张寅所著《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一书
案例一: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院根据资金走向判决夫妻共同承担
一审案号: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84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李某某与刘某系亲属关系,王某、刘某原系夫妻,于1997年6月25日育有一女名王小。2004年11月5日,刘某之姐刘甲向刘某名下帐号为100122650121123XXXX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存入人民币20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该帐户内余额为205,131.66元。次日,刘某自行向该帐户内存入25,000元,当日该帐户内余额为230,131.66元。11月8日,王某、刘某及王小与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三人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汾西路88弄某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汾西路房屋),总房价为949,308元等,三人需于2004年11月8日支付首付款249,308元(含定金20,000元)等。当日,刘某开具本票,自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转出229,308元至上海临阳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后上址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某、刘某及王小。2006年8月,刘某向李某某补写借条一张,载明:“2004年10月借李某某六万元整购买上海新房”。当月,刘某又出借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借的父母钱、兄弟姐妹及婶子李某某的钱(2004年11月5日汇20.5万及装修款)都按银行利息支付,从2004年11月计起。
2008年5月16日,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在10月10日的庭审过程中,当问及双方住房情况时,刘某回答:“04.10买的汾西路88/23/502,是我母亲付的20多万首付,买的房,是我、被告、女儿三人的产权,128.35㎡,房内无户口,实际是我、被告、女儿三人居住。尚欠40多万元贷款”,王某回答:“认可原告陈述的住房情况”。当问及双方有无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其他房产、汽车时,刘某回答:“无”,王某回答:“有债务,其他无。有房贷,另有债务,债权人已起诉,在虹口法院审理”。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29日,刘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在7月30日的庭审过程中,当被问及有无债务时,刘某陈述:“刘某的父母借给刘某共23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装修时刘某姐姐借给刘某、刘某哥哥借给刘某,刘某父亲借给刘某共33,200元”,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刘某该债务可另案处理。后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刘某与王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汾西路房屋中属刘某、王某的产权份额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550,000元。判决后,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2日,刘丁、刘小、刘丙、李某某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均要求王某、刘某共同归还借款。
各方观点:
原告李某某观点:李某某系刘某的婶婶,王某、刘某原系夫妻。2004年11月,王某、刘某因购房需要向李某某及亲属借款,李某某自己出借60,000元,连同亲属借款共计205,000元,委托案外人刘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刘某。2006年8月,刘某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04年11月起计付利息。至今王某、刘某未还款。故起诉,要求王某、刘某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观点:其于2003年调至上海工作,需购买房屋。因工作时间较短,无力支付购房款,故向家人提出借款。经家庭会议协商决定,由姐姐刘甲出借55,000元、大哥刘丙出借41,000元、婶婶李某某出借60,000元、父亲刘丁出借49,000元,共同委托刘甲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至刘某的帐户。11月8日,王某、刘某与开发商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购买汾西路房屋,当日即将上述汇款用于支付首付款。因刘某在上海工作,往来不便,故于2006年8月回老家探亲时才补出具借条及承诺支付借款利息,当月又向父亲刘丁借款28,200元用于房屋装修。刘某认为,李某某陈述属实,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观点:刘某之姐刘甲曾向王某、刘某借款炒股,汇给刘某的205,000元系刘小归还的炒股借款。此外,李某某诉称的借款金额与刘小汇款的金额不吻合,不能反映李某某与刘某之间有借款交付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该款系李某某所出借。王某并未参与该笔款项的出借过程,亦不知道存在该笔借款,借款的用途也不清楚。况且,在王某、刘某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刘某曾确认王某、刘某对外无共同债务。鉴于双方的亲属关系,不能排除李某某与刘某串通伪造借款事实的可能。综上,王某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应由谁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合双方陈述及到案证据,法院认为刘某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可予认定,应由王某、刘某共同归还,理由如下:一、形式上,本案借款事实有刘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刘某亦予以确认;二、资金走向上,李某某称借款系委托刘某2交付,而刘某2于2004年11月5日向刘某银行帐户中汇入205,000元的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刘某个人存折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及刘甲均确认205,000元款项中60,000元系李某某出借,系当事人对自身债权的确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三、款项用途上,刘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11月8日全额转至上海临阳置业有限公司帐户支付王某、刘某所购房屋首付款的事实,亦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业务委托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购房发票等诸多证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刘某向李某某借款时与王某仍系夫妻关系,该款亦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刘某共同归还。李某某另主张借款利息,但仅依据刘某出具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现李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辩称该款系另案刘甲归还的炒股借款,但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纳。王某又辩称,李某某诉称的借款事实与离婚案件中刘某的陈述不符,不排除李某某与刘某串通伪造借款的可能,但款项已由刘甲存入刘某帐户且实际用于王某、刘某购房系不争的事实,在王某、刘某离婚诉讼中,刘某也曾经陈述过存在上述债务,而王某对其辩称的虚假借款的事实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仅依据离婚案件中刘某的陈述尚不足以否定借款的真实性。综上,李某某诉称的借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4年11月8日刘某1开具本票用以支付汾西路房屋的首付款229,308元,其中有刘甲转入刘某账户内的205,000元,该节事实有刘甲与刘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购房付款凭证等为证。对于该款的组成及性质,综合各方发表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该款系由刘某分别向刘丁、刘甲、刘丙、李某某所借,更具可采信。刘丁、刘甲、刘丙、李某某原审中对各自债权数额的确认,既是对自己权利的确认,也未超出债权的范围。至于李某某是否有向刘甲支收钱款的凭证,不足以影响以上事实的认定。因上述借款系在王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实际用于王某、刘某及其子女的购房,王某、刘某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上诉人王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或刘某已就上述借款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王某、刘某共同归还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阐述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一方主张婚内有借款,但仅有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
被告:计某。
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名孙某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自2008年9月6日起离家与原告分居。2008年12月29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直至今,期间其儿子随原告生活。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向母亲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了其2007年12月19日起住院治疗的病历、金额为人民币24,873.55元的医疗费收据、自2005年7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未注明劳动关系的劳动手册、沐某某出租房屋的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沐某某经济宽裕,其向母亲沐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同时原告申请沐某某出庭作证。沐某某证实了原告所述,并说明钱款系由其交给医院,同时证明原告曾为炒股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款交给原告,原告未立借条。沐某某提供了其与原告的银行存折,原告的存折中载明2007年11月26日通过划款注入人民币10,000元,而沐某某的存折中载明通过划款转出钱款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1日。被告对原告、沐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沐某某的证词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沐某某之间未立借条,在没有证明存在借贷事实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沐某某即使给过原告钱款也属赠与。
各方观点:
原告孙某观点: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且双方家人又对原、被告的婚姻干涉太多,被告自2008年9月6日起离家与原告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直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之数额可由法院判决;双方财产,可按婚前的归各自所有、婚后的各半分割为原则处理,但原告向母亲所借的钱款人民币50,000元应作为双方共同债务一并处理。
被告计某观点:双方确实在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法院判决未予准许原告前一次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也确实分居至今。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可由法院判决;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原则,但原告自2004年8月起至2007年6月止就该房屋的还贷系婚后所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之债务。
法院观点: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生活矛盾,尤其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前一次离婚诉请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的儿子应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并兼顾稳定其生活确定其抚养归属,双方分居期间,其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其儿子在双方离婚后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应按月给付抚育费,具体数额应根据其收入酌情确定。关于财产,双方一致表示以婚前的归各自所有、婚后各半分割为处理原则,与法无不合,可以准许。关于原告所述之其向母亲沐某某借款一节,沐某某虽出庭作证,但鉴于沐某某的证词为孤证,沐某某又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故在没有借条、被告否认借款、还贷系通过原告户名银行帐户进行的前提下,沐某某的证词应在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而沐某某未就其所称将钱款交给医院及房屋还贷系其所为提供证据,沐某某提供之与原告两人的存折又反映出通过转账进出钱款日期的不一致,故原告所述之借款与婚后还贷系沐某某所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沪家观点:
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或者在离婚诉讼后,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需要双方共同偿还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之所以这个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倒并非因为我国法律缺乏对于该问题明确的规定。早在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时就明确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这一规定显然在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降低了对于夫妻配偶一方财产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婚姻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虚假债务用以逃避因离婚带来夫妻共同财产的流失。而基层法院在遇到这一类案件时,一方面同情被虚构债务的当事人的遭遇,但另一方面又无法回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经过了多年的运用与执行,我国司法的裁判者也逐步在调整对于该条文的理解。以下笔者就通过两个不同的案例,来尝试分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与处理的问题。
由于我国审判实践中一般不将债权人列为离婚诉讼的第三人,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制定时充分考虑了该情况,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但由于其语言表述过于抽象,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通过伪造债务来对抗离婚财产分割的现象经常发生,但法院忌惮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往往通过判决认可了该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从而造成了配偶一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但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不能简单机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既不符合情理,也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
一、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应当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故对于24条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仍应该回归立法,忠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原意,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之规定亦不能抛弃“共同生活需要”而独立存在。
其次,债权人愿意将钱款借与债务人,是基于对债务人财产处分权利的信赖,而这种信赖又来自于债务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就是说,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该条同时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如前所述,我国法律所界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实际上就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说,我国法律所界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本身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范围内。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是适用于处理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外部处理关系。而在处理设计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则不能简单一句该规定进行处理,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此理由,同样的,法院依据该规定对夫妻对外债务所做出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夫妻债务的认定
(一)举证责任责任的分配
由于在实践中,一些证据具有“非客观性”及“非成文性”的特点,通常难以取得。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任何一方,就意味着这一方存在更大的诉讼风险。夫妻一方举债既有可能为了逃避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债务,伪造或推委为夫妻个人债务;也有可能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也就是说,举债方既可能与第三人一起虚构债务规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有可能与其配偶一同试图逃避债务。正因为举债人心态的“反复无常”,所以如果把夫妻一方的举债,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难以排除举债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的可能;但如果对夫妻一方的举债,在举债方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又难以排除举债方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可能。
但从我国法律界的主流观点来看,在一方举债中,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最清楚。而且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不实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因而,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债权人仅需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而债务一方则需对债务不存在或者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进行举证。这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可以这么说,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上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该债务确实存在且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债务即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或者其配偶若主张否定的事实,则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或其配偶承担。
当然,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以上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言的。对于夫妻离婚时对于债务的内部分配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作了相应的规范。在夫妻对于债务承担的内部关系下,如果举债方的配偶否认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时,由于举债一方处于该借贷关系中主动的一方,对该债务的构成及用途相比较配偶一方来说理应知晓及持有更多的信息。因此,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归责于举债一方。若举债一方无法就该债务系共同债务进行充分证明,则在夫妻内部分担中,配偶一方不承担实际的还款责任。
(二)需要证明的内容
在完成举证责任的分配之后,则诉辩双方需要对自己负有举证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总的来说,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可能牵涉到人情的因素,但还是一种财产关系,因此从笔者的代理经验来看,一般应以该借贷钱款的资金走向为基础,结合一下内容进行印证与说明:
首先,需要证明债务是否确实存在,以排除虚假债务的可能性。在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配偶可能会通过与自己亲朋补写借条的方式来产生一些债务。但从这些年的法院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于这一问题较为慎重,尤其是涉及到夫妻财产利益发生争议时,更不会单单以一方所出具的借条认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情况下,法院还是借以银行的存取款凭证等能证明债权人确实将钱款要付给债务人的客观凭据来进行认定。需要补充的是,关于债务是否存在,无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之诉还是债务人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之诉,该举证责任都应有债权人来进行承担。
其次,需要证明债权人是否知道该债务超出了举债人可代理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债权人之所以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对其所借给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原因在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家事代理权的信赖。但如果债权人一方在借款时就明知所借款项一方不具有家事代理权、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则其丧失了对债务人家事代理权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可以让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务人的配偶一方若要向债权人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要就双方感情恶化、双方长期分居、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等情况为债权人在借款时所知进行举证。
第三,需要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上两点证明内容主要是从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借贷关系的外部角度。如从夫妻内部分担的角度角度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这样的一种共识,即若债务的借款人署名为夫妻双方,若任何一方不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不认可该债务的一方进行举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未享受借款利益。反之,若该债务的借款人署名为夫妻一方,若借款一方认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享受了借款利益,则应由借款一方举证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如此安排举证责任,充分考虑了双方的知情能力,合理分配了双方在诉讼中的举证义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不免除双方的连带责任
我们在进一步进行讨论,假设案例一中王某和刘某经法院判决共同归还李某某借款60,000元后,又经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夫妻俩对于李某某的借款应各承担3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某能否以离婚判决书中认定自己应承担5,000元为由,不同意承担另外5,000元的连带责任。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除非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存在《婚姻法》第19条第3项所规定的情况,否则该债务即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为了方便诉讼等原因,在判决书离婚时会就双方的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分担问题一并作出判决。但是,人民法院就双方共同债务所作出的判决,仅是为了解决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而不涉及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性质问题。同样的,债权人再出借钱款时,无法得知法院会对债务的承担进行判决,并且债权人的债权经过法院裁判文书认可后,即享有当然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无论从任何角度来看,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所作出的判决,并不能改变原有的夫妻承担责任的性质,也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夫妻任何一方的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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