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应定为转化型抢劫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9月7日案例研究专版“探讨园地”刊登了于天敏、任永鸿两位同志《盗窃罪还是抢劫罪》一文(以下简称“原文”)。“原文”认为,被告人在盗得现金并挣脱下车后,对赃物已经实际占有,在能够逃离的情况下,又上车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裴王建(最高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是为了泄愤,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全部转化条件。
首先,被告人不是为了抗拒抓捕。“原文”认为,被告人“为阻止受害人或其他人可能对他们继续追捕”,遂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但从案情简介中可以看到,被告人下车后,受害人及其他人并没有紧追实施抓捕行为,受害人只是在车上口头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进行谴责。“原文”所讲的可能继续追捕,并不是现实存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抗拒抓捕”中的“抓捕”,应是现实的抓捕。对可能的抓捕进行抗拒,只是一种假想抗拒。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挣脱下车的行为是为了抗拒抓捕,但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其次,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也没有表现出是为了窝藏赃物或者是为了毁灭证据。
最后,被告人事后的暴力行为虽与之前的盗窃行为有一定关系,但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是为了泄愤,因此对其行为性质就应独立评价。如果达到犯罪的程度,应单独成立故意伤害罪。
刘贵平、杨燕霞(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不成转化型抢劫,而只能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观上讲,转化型抢劫罪具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去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本案被告人在下车后已经实际占有了盗窃所得的部分赃款。被害人只是在车上骂,并未下车抓贼,故被告人不存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其行为缺乏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还有必不可少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在实施前一个犯罪行为后即暂时非法取得财物后,在窝赃、脱逃或毁灭罪证时遭到了他人(包括被害人、警察或者见义勇为的群众等人)的抓捕或者追查。对行为人来说,其遭到的这种行为还具有主动性、纠缠性的特征,难以摆脱,以至于其认识到这种不利行为非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不足以摆脱,故最终对他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在下车后未遇到不利于其人身脱逃、财产占有或罪证被取(如被拍照、录像等)的不利行为。
第三,对“当场”的理解,笔者同意该文的观点,“当场”涵盖了某个行为自始至终发展的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应有“当时、现场”的意思,且要允许有一定的时空延展,即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伸性。但笔者要说明的是,“时间上的连续性”要依附在一种行为或双方的行为上,且要限制在行为人及被害人各自实施某种故意状态下的行为终了之时;“空间的延伸性”也应限制在一种行为或双方的行为终了前所经过的空间范围内。对本案来说,双方的行为是一方要携赃款逃离现场,一方要索回失物。在被告人下车后,双方主观上努力所要做的行为各自告一段落,被害人未再下车追款或抓贼,其前期行为已停止。此后,双方的主观心理有了变化,一方是已成功地逃出车外,另一方是眼看追款无望,只有在车上叫骂。所以说,此后的行为与此前的行为因双方主观意志的不同及客观行为的间断,而不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伸性”,被告人后期的行为不具有“当场”的特性。
第四,被害人骂人不能“确定”表明没有放弃追款的愿望。从逻辑上讲,被害人也有追款无望而骂人出气的可能,且“愿望”与追索失物或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严格的区别,而“为阻止受害人或其他人可能对他们的追捕”则有主观臆断之嫌。确定一种行为的主观状态是不允许用“可能”认定的。笔者认为,被告人的后期行为客观上最大的可能是报复,即报复被害人在车上将其堵住不得脱身的恐惧、报复衣服在激烈对抗中被撕破的尴尬、报复王某骂人的气愤等。但不管怎样分析,均不能确定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是为了窝赃、拒捕或毁证。
第五,被告人在车上扒窃后挣脱下车,对赃物已实际占有,该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此前的行为无疑构成盗窃罪。而被告人后期嚣张的打人情节,属于另一个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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