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
作者:姚永奇律师
杨某购买新车后即向平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杨某在长达7个多月的时间内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发生纠纷。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如驾驶无牌车辆、酒驾、超载、无证驾驶等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在其对免责情形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形式作出提示后,不需要再对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说明,该免责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是否还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杨某购买新车后即向平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杨某在长达7个多月的时间内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 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购买车辆后应及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取得机动车号牌,严禁无牌车辆上路。杨某驾驶无牌车辆上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上诉人与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并在合同中以黑体字形式出现。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事由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只负有提示的义务,在其作出提示后,无需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不同于其他保险条款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形式对免责情形作出了提示,即可认定保险人完成了提示义务。本案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已以黑体字形式区别于其他条款,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其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该请求应予支持。
机动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其危险性不可低估,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应认真阅读、理解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如驾驶无牌车辆、酒驾、超载、货车载客、无证驾驶等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在其以适当的方式作出提示后,无需再进行法律后果等的说明,该免责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存在以上免责情形的,保险人可以在商业险上拒绝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