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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车自驾发生事故致车上人员死亡构成劫持汽车罪——胡峰劫持汽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使行驶中或使用中的车辆按照行为人指定的线路、方向或目的地行驶或强使车辆改变用途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即构成劫持汽车罪。劫持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而不予另外单独处罚或数罪并罚。

案情

    2005年4月5日晚9时许,胡峰与妻子陈君(25周岁)及朋友夏某、蒋某四人饮酒后到镇江市一KTV练歌房222包厢饮酒唱歌。10时许,夏、蒋相继离开。后胡峰与陈君在包厢内发生争执并砸坏包厢门玻璃和酒瓶等物品。其后胡峰手持一空啤酒瓶并用胳膊挟持陈君至练歌房大门口,打开停在门口待客的一辆出租车后门,将陈君推、踢进车内,然后自己上车让驾驶员王某将车驶离现场。王某正欲驾车离开时,KTV练歌房经理上前阻拦并告知已报警,王某遂将车熄火并下车站在驾驶室门外,并欲拔去出租车钥匙。此时,胡峰下车手持空啤酒瓶绕过车头冲向王某,并用啤酒瓶向王某砸去,王某因害怕受伤而退后几步,胡峰见未砸中王某,便乘机坐进出租车驾驶室,经多次发动后将车快速驶离现场。后胡峰驾车在镇江市长江路撞上路边大树,致车身从中间一分为二断成两截,陈君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出租车严重毁损,经估价损失为5.9万元。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峰因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陈君系陈明与严月娣的独生女,其与胡峰已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但尚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

    2005年10月11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峰犯劫持汽车罪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严月娣以被告人胡峰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峰赔偿其二人死亡赔偿金26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60万元,共计86万元。

裁判

    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峰以暴力方法劫持正在营运的出租汽车,酒后高速驾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予惩处。

    2005年10月26日,镇江市润州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峰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胡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严月娣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976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严月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峰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而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峰酒后闹事,先是在歌舞厅里摔砸酒瓶,后手持一啤酒瓶挟妻子离开歌舞厅,将停在歌舞厅门口的出租车后门打开,殴打妻子,当歌舞厅工作人员以报警为由将出租车拦下后,其手持酒瓶恐吓司机开车,司机被迫下车,其亦下车并手持酒瓶威胁正准备拔汽车钥匙的司机,司机又被迫后退,胡峰则自己坐进驾驶室将出租车开走,并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显然上诉人胡峰的行为不是过失行为,是故意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上诉人胡峰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以自己的意愿控制正在用于营运的出租车并改变了汽车的合法用途,高速驾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汽车断成两截,妻子陈君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特征,构成劫持汽车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胡峰的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2005年12月9日,镇江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该案案号为[2005]镇刑一终字第7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法院  张传军  余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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