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
【作者:董恩升律师】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的出台实际上扩大了工伤的认定范围。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还是有些出入,首先比较明确的是机动车事故,也就是在事故责任过程中要求至少是一方属于机动车辆。劳动者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辆受伤,或者受到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辆侵害的。 但是什么是“上下班途中”,大家的理解比较有歧义,也上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一种情况。作为律师我认为对于“上下班途中”应该做宽泛的理解,不应该只是“两点一线”。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在工作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上下班途中”是工作顺延的必要组成部分,上下班途中不能理解为休息时间,那么就应该是工作或者为工作准备的延续。司法实践中一般作如下理解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这里包括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我们曾经做过这样一个案件:一个农村人在县城里面的一家织袜厂打工,平时住单位的集体宿舍,周五晚上自己驾驶摩托车回60公里外的农村家里,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就工伤认定问题和济南市社保机构存在冲突,我们代表职工诉至法院,法院认可了我们的观点认为这也应该属于“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比如:职工从事财务工作,如果从家中直接到税务局报税,或者报税完后直接回家,业务人员从客户处直接回家等,都应该属于“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比如:下班过程中顺便去菜市场买菜回家、身体不适请假到医院看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