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程欠款——属于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 ?
案例:张A于2013年3月份将其位于莲湖区某楼房(该楼房的登记所有人非张A)的外部及内部装修整体发包给了李X,李X带领施工队于2013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3年8月施工完成,双方未签订装修合同,仅有工程量清单,但张A未予以签署,双方均以口头形式约定,并以现金方式结算工程进度款,2013年8月,李X要求张A结算尾款40.5万元,但张A一直拖延未支付,2013年8月底,李X的合作伙伴王五基于李X未能支付施工队成员的工资且本身垫资较多,因此将某楼房进行封闭堵路,以图迫使张A结清尾款,该事件惊动了街道办,在街道办的协调下,张A的弟弟张B与李X签订《协议书》,而前述协议书张A本人及李X本人未签字,仅是李X的代表王五及张B签字,但是王五有李X的授权书,《协议书》有楼房所在地工作站、劳动站工作人员见证。前述协议书约定张A分期支付拖欠李X的工程款人民币40.5万元,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9月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10月支付16万元,第三期于2013年11月支付12.5万元,第四期保修金2万元至2014年5月前分两次平均支付。但时至2015年1月,张A仍拖欠李X尾款人民币10.5万元。李X与王五便签订《债权权益转让协议》,李X将张A拖欠的款项转让给王五,包括本金、利息以及相应的诉讼权益一并转让给王五。2015年2月,王五委托本人起诉张A、张B,同时将李X列为第三人,案件于2015年3月在莲湖区法院开庭。
作为王五的代理人,本人提交了协议书、原告王五与李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而作为第一被告的张B、第二被告的张A、第三人李X未到庭,仅是张A的代理律师郭某出庭。作为原告,我们主张要求张B、张A在授权不明的范围内对拖欠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而张A的代理人认为该债务与张A无关且认为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同时认为第三人李X未到庭无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要求一审莲湖法院驳回我方的诉求。对此,本人提出代理意见为:1、张B及张A是亲兄弟,从其户籍地址查询单上可以看出(实际上地址并非一致,之所以提出这点是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因为我方在这点的证据上确实难以举证,这个也是很多施工队被拖欠工程款事仅是通过围堵工地来解决这类事件,当然本人不建议走这种解决方式);2、债权转让,法律上规定仅需要通知债务人,而这种通知并没有局限于某种方式或者途径,仅需要送达债务人,显然,原告起诉便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告知了债务人,且法院已经将有关资料送达,涉案的被告已经签收了传票,视为送达,如果债务人有异议,应该提供证据反驳,而无论被告一、被告二均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债权的转让有问题以及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有问题;3、虽然第三人李X未出庭,但是,李X签收了法院的传票,该传票回证上的签名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一致,如果被告有异议,应该提供反证,以及申请笔迹鉴定,显然被告均没有。莲湖法院在征询被告二是否申请鉴定时,被告二不申请,并征询被告二是否调解,被告二不愿意调解,于是莲湖法院当庭判决由被告一张B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是认为无证据证明张B获得了张A的授权,因此判决张A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作出之后,张A委托律师向西安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期间,张A及代理律师并未提出新证据以及新理由,而张B及第三人仅是签收传票依旧未出庭,2015年8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驳回了张A的上诉请求。判决于2015年8月30日生效。
评析:一、从本案来说,显然从证据上很难构成表见代理或者代理授权不明的情况,因为整个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双方仅签订了涉案的《协议书》,且所有款项是现金结算,这个也是诸多施工队工程款追讨被动的地方;
二、至于为何将张A拉进诉讼,一方面是基于扩大可能偿债的主体,另一方面也是增加对方的心理压力,其实从一审及二审涉案各方出庭的情况可知,该事情实际上跟张A有关,否则不至于一审判决与其无关后,其依旧委托律师上诉,这点本身就不符合常理。而从可能的角度来说,如果张A追认张B的签字,张B的签字就变成了有权代理,此时,判决的内容将会变成与张B无关,而变成由张A承担还款义务,显然,张A也不愿意轻易认可这事实,故而张B仅是签收了传票但始终不出庭。而法院的判决原来就在启动诉讼时预料到的,因为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基于证据材料所还原的事实,也就是证据事实,从这点来说,诉讼过程中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是有差距的,因此,很多案件发生时,当事人认为为何实际上是如此,而法院却不予认定,其实道理就在于此,作为代理律师,在启动诉讼前,需要将可能的风险及法院可能认定的情况做分析,以此来制定诉讼策略,不可过高的去评定案件的结果,否则将会使得自己的当事人预期过高而结果未必如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