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原文作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马某之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故本案所涉及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是真实有效的。
本人认为本案中马某的行为并非表见代理,而是无权代理。原因如下:
第一,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适用的乃是合同行为,而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并不是合同,所以合同法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
第二,即使适用“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则,将表见代理适用于民事协议,但本案中马某之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在本案中马某与李某之父虽是儿媳与公公的关系,但并不能就此直接认为马某拥有代理权。社会实践表明儿媳与公婆之间并非利益一致,相反有可能是经常利益冲突,既然如此,第三人即被告王某并没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马某拥有代理权,此其一。其二,行为要构成表见代理就必须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也就是说要有一定的证据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过代理关系,但实际上该代理关系并不存在或已经消灭。本案中无论是马某还是李某之父都没有向交管部门或者被告说明二者存在着代理关系,而且交管部门或者被告也没有向马某询问过,他们只是想当然地认为马某能够代理李某之父。
综上,本人认为马某之行为是无权代理,所以本案中的协议无效。
德兴市人民法院:祝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