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15日,原告某卫生院与被告陈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两份,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下同)均为原告某卫生院,合同的乙方(承租方,下同)分别为陈某、王某。两份合同中,“陈某、王某”的签名均出自陈某之手,王某未到场签订合同,亦未授权陈某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因乙方拖欠原告第三年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王某给付。庭审中,陈某向法院提供原告出具的前两年租金收据,收据载明交付租金的人为王某,陈某据此主张实际承租人为王某。原告称因其所持合同中有两个承租人,故租金收据上只随意写了王某一人的名字。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无权代理租房是否由代理人给付租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中的承租方为陈某和王某,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出具的前两年租金收据上载明交付租金的人为王某,故应认定实际承租人为王某,应由委托人王某承担给付租金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无权代理租房由代理人给付租金,陈某承担给付租金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记载为陈某、王某,说明陈某是合同一方的承租人,并不是以王某的代理人的身份而签订的合同;只要陈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实际上只有王某一人为承租人的话,则陈某也为合同一方的承租人。其次,本案作为租赁合同,虽然合同签订的时候王某不在场,陈某也未经王某授权签署的,属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于2005年签订,到起诉时已基本履行完毕,法院可以查明事实上是谁在履行该份合同,假如前两年租金确实是王某交付的,而且收据上也载明交付租金的人为王某,这完全可以认定王某已在事后对陈某签订的合同在行动上进行了追认,事实上也在共同履行合同,据此就应认定王某也实际承租人为。综上,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陈某与王某两人,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当然,如果前两年的租金经查明确实是陈某支付的,只是陈某要求记载为王某交付,而且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王某自始至终不知情,也不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况,则应认定陈某代理王某签订的合同属无权代理,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
总之,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就不应仅仅停留在合同签订的阶段来判断陈某的行为是否属无权代理,更应着重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面来看王某是否追认并履行了合同。彭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