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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欠款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7-02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汪XX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我们认为:原告汪xx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劳务,被告应据实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9256元;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第三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州水利)应在欠付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另外,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其请求。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9256元。
 
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劳务,并有验收记录(见证据5),20131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审核单》(见证据7,本次庭审被告在反诉中也提供了该《结算审核单》原件),核定工程金额为439393.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4万元,剩余工程款99256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全套结算资料为由(见证据1011)拒绝支付。
本案合同已约定工程单价,结算审核单已确认实际工程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即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被告出具的《结算审核单》可作为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被告应据支付剩余工程款99256元。
 
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三、第三人襄州水利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襄州水利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襄州水利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劳务,被告应据实支付剩余工程款99256元;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第三人襄州水利应在欠付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四、 针对本案被告的反诉作如下论述:
 
(一)被告在反诉请求第1项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工程款27969元,但在被告提供的《结算审核单》中清楚地记载了本次工程的实际发生工程量及总工程价款,并且有原告及被告方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该《结算审核单》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合法有效。被告以该《结算审核单》未加盖章为由主张其无效,于法无据。
 
(二)被告在反诉请求第2项至第5项主张违约金均不能成立。
1、依据《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勘察劳务需要资质。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勘察劳务分包合同》,显然,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2、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勘察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但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均约定为罚款;众所周知,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行政处罚;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亦无行政处罚权,故该《勘察劳务分包合同》中违约条款无效,更不具备可执行性。
 
(三)被告反诉请求第6项主张代扣税款或发票,首先,被告并未提供其为原告代缴税款凭证;其次,税收本应由财政行政机关管理,该项请求已超出法院审理范围,故应驳回。
 
五、对工程期限延期的补充说明: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勘察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考虑到现场实际条件比预计的差,原合同中钻土单价50/米调整为55/米,2、没有水源的钻探孔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按每孔50元计算买水费计入乙方结算。从协议约定可知:
1、现场实际条件比预计的差,工程难度增大,故被告调高工程单价。
2、工程难度增大是造成工期延长的直接原因。
3、没有水源的钻探孔,被告按每孔50元计算买水费,故原告需要花费时间买水,这也是造成工期延长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综上,法院应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以上论述,供法院合议时参考。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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