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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块坠落伤人谁应担责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任某系从四川到福建龙岩打工的农民工。2003年5月26日,在龙岩龙铁花苑集资楼1号楼楼下待工休息时,被该楼606室房西侧窗套脱落坠下的砂浆块击中头部,造成重伤,花去医疗费9,324.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任某颅脑损伤等,伤残等级为十级。

    该房原由李某向龙岩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后转让给陈某,陈某与龙岩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购买了上述住房,合同约定,陈某享有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

    为此,任某一纸诉状将房主陈某告上法庭,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计24678元。

    陈某认为自己是从同事李某处转让取得龙铁花苑1号楼606室集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还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上述房屋西侧窗台所装防盗网是原住户李某安装的,其未按施工图纸要求安装防盗网、打膨胀螺栓,是造成水泥块坠落的主要原因,陈某按有关要求装修房屋,窗框水泥块坠落与陈某无关;龙铁花苑集资房系由福建上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水泥块的脱落是施工质量问题,该公司与施工单位龙岩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案被告,任某所诉被告陈某主体错误。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若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采用推定形式,确认其有过错。被告陈某与龙岩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购买了龙铁花苑1号楼606室房屋,该合同约定,陈某享有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应为上述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由于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主张房屋施工质量存在瑕疵,但该主张不能作为陈某免责的理由,陈某在对任某作全额赔偿后,可根据造成任某损害的原因及后果向负有责任的侵权人追偿。陈某主张其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任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2,567.6元。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评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害责任,是最典型的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地上物致人损害的最直接的赔偿义务主体。当地上物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该地上物致人损害,该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义务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被告是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权人。被告以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主张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在确定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时,勿须受害人举证证明建筑物占有人的主观过错,而是采用推定形式,确认占有人的过错,占有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应当举证证明,证明成立者,免除占有人的责任。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应推其有过错。陈某主张防盗网系原房主安装,以此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陈某在对任某作全额赔偿后,可根据造成任某损害的原因及后果向负有责任的侵权人追偿。假如房屋窗套确实存在施工质量等问题,且又是导致水泥块脱落的原因之一,属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一般情况下,依共同过错责任处理。但是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外应依原告的请求先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房屋窗套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质量问题,是房屋所有权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发生质量纠纷,而作为受害人的任某直接向该房屋的产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责任先行向原告赔偿,被告主张施工单位工程有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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