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乡政府已在楼房前立了告示牌,警告行人楼房有倒塌的危险,其已尽了自己的告知义务,因此乡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乡政府已立了告示牌,但这种告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告示无效,因此乡政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乡政府和刘某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是乡政府立告示牌虽尽了一定的义务,但其对危房没有尽修缮义务。而刘某明知有危险,仍然强行通过,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简述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乡政府作为楼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房屋有倒塌的危险,却没有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比如修缮、改造或拆除,最终致使房屋倒塌砸伤人,因此乡政府在房屋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乡政府在房屋前立了告示牌,尽了一定的警示义务,因此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楼房有危险,却为图方便而强行通过,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雷春荣 喻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