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局递信延误应否赔偿邮件上的信息价值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简要案情
2001年11月29日,原告陈本均的母亲李永吉不幸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川省彭州市交警大队在处理其母亲的交通事故中,分别于2003年2月17日、3月7日寄给原告陈本均两封挂号信,通知原告于2003年2月21日上午9时、3月13日上午9时到彭州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交通事故。
被告彭州邮政局下属的太清邮政代办所分别于2003年2月18日、3月8日将该两封编号为0536、0595的挂号信投递到彭州市太清镇独林村邮件接转点。2003年3月14日彭州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调解,以编号为0826的挂号信寄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原告调解终结,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太清邮政代办所于当日将该封挂号信投递到彭州市太清镇独林村邮件接转点,2003年3月24日独林村负责接转邮件工作的季文云才将原告的三封挂号信托人带给原告,致原告未按通知日期参加交通事故的调解,失去了两次与肇事车主协商解决交通事故的机会。
原告陈本均遂起诉被告彭州邮政局、彭州市邮政局太清镇邮政代办所,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车辆费,共计4800元。
被告邮政局认为,20年前,彭州市太清镇独林村季文云商店被确定为本村接转邮件报刊点,全村都知道这个情况。彭州市邮政局表示,他们的投递方示符合邮政法规定的投递深度,他们按时将信件投递到季文云处,并由季文云代收后转交陈本均,由于季文云没有及时将信转交给陈本均,导致信件延误,但没有给陈本均造成损失,邮政局只承担邮件损失赔偿,其他费用不应当赔偿。
二、评析
本案系邮政企业与邮件收件人因邮政业务投递邮件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近年来,因邮件延误投递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邮政企业因这类纠纷屡屡被推上被告席。
用邮合同一般系缴纳邮资的寄件人与邮政局订立,但寄件人依法寄交邮件的同时,也为收件人设定了接收邮件的权利,因而收件人既享有邮件的受领权,也享有对邮政局的债权请求权。特别是在给据邮件中,较之于平常邮件,邮政局更应该妥善投递,对于延误投递的,收件人可以作为原告寻求司法救济。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邮政局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公益法人,而乡镇邮政代办所系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县级邮政局赔偿。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诉的邮政局作为全民所有制的公用企业,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只要寄件人依法用邮,邮政企业必须同意,不得拒绝。显然,这种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受《合同法》、《邮政法》及相关细则的调整。《邮政法》第六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在投递环节中,按照《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农村中的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在本案中,尽管根据太清镇邮电代办所与独林村协商确定由独林村季文云商店店主季文云完成转交邮件的任务,且双方约定俗成已有20多年,但这并不是其不承担义务的理由。如果邮件没有妥善投交收件人,邮政局仍不能免除其违约之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陈本君的起诉请求是否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赔偿责任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也就是说,邮件本身的价值和邮件载体上的信息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邮件损失仅限于邮件所有权受到损失,邮件载体上的信息价值是邮政企业在收寄时无法预见的,不可预见的以及可预见但不确定或不必须的损失法庭不予支持。
本案中,陈本均诉邮政局因迟延交付邮件而丧失彭州市交警大队两次主持调解的机会后,转而寻求司法途径将可能受到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误工和交通费用的损失,不是必须的。
首先,陈本均并不因未能参加交警队主持的调解而丧失其实体权利,她还可以与对方肇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基层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寻求诉讼并非是唯一的出路。
其次,即使诉讼是唯一的解决方法,其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也并不确定。如果在诉讼中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她还可以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同时,即使只能判决结案,但诉讼费的缓、减、免交及司法援助下律师代理费的免交也并非不可能,因此,陈本均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可确定。
此案,应判决驳回原告陈本均对被告彭州市邮政局和被告太清镇邮政代办所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师范大学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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