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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存款被盗支邮政局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胡某2002年4月30日到某邮政局储蓄所存入现金4000元,储蓄所给胡某出具了活期存折一个,胡某在存折中设置了密码。同年5月,胡某在该存折上续存现金46000元。同年12月,胡某到储蓄所取款时,发现存折上仅剩余17000元,其余33000元被他人分三次在不同的储蓄网点盗支。双方协商未果,胡某遂诉至当地法院。

[分歧]

胡某认为,自己持有的有效存折上记载的存款数额是5万元,储蓄所疏于管理,在办理取款手续时审查不严,致使自己的合法存款被他人使用假存折盗支,储蓄所理应按存折上记载的数额如数兑付。

某邮政局认为:第一,胡某在自己的活期存折上设置了密码,设置密码的根本目的是限制、阻碍他人支取该款,胡某对密码有保密的义务,存款被他人支取是自己泄露密码所致,责任应当自负。储蓄所在支取存款时严格按程序办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由于大量流水作业,营业员只能凭肉眼对存折的材质、样式、颜色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进行专门的真伪鉴定。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盗支人,胡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在案件侦破后,由盗支人偿付盗支款。邮政局并没有占有该款,没有义务兑付。

[审判]

本案经两审终审,2004年8月,日照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邮政局因在办理储蓄时疏于审查和注意的义务,致使胡某的存款被盗支,支付胡某33000元存款及利息。

[评析]

分析本案可从三个角度来考虑,其一是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进行分析,邮政局是否全面履行合同有没有违约没有违约并全面履行合同无须承担责任,反之,则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其二是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胡某存款被盗支,给胡某造成了损害后果,储蓄所有无过错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则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其三,从案件管辖和分工的角度进行分析,盗支人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受到刑法的追究,本案为何仍受民法的调整

首先,胡某到储蓄所存款5万元,储蓄所为胡某出具了一本活期存折,双方的储蓄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储蓄所负有随时向胡某兑付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因胡某在存折上设置了密码,故作为储蓄所按照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和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胡某兑付存款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把握两点,一是存折真实,二是密码正确。胡某持真实存折且凭正确密码取款,储蓄所应该无条件付款。胡某的存折被人盗支,储蓄所履行的主体对象错误,不是履行本合同的结果,不影响继续向胡某兑付存款及支付利息。否则储蓄所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储蓄所拒绝向胡某兑付存款构成违约,应向胡某继续履行合同,兑付存款、支付利息并赔偿胡某相关直接损失。

其次,胡某的存折被盗支致使胡某损害后果的发生,造成这种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储蓄所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存在着明显的过错。(一),储蓄合同是要式合同、格式合同,合同文本、样式及纸张均由金融机构提供,且储蓄合同兼作付款凭证,所以储蓄所在履行兑付存款的职责过程中,不仅要审查存折密码的正确性,同时要审查存折本身的真实性。储蓄所负有辨别和识破储蓄合同(即存折)真伪的职责和义务。胡某的存折被盗支,正是由于储蓄所对盗支人所持的存折未进行审查,未尽到辨别和识破假存折的职责,对存款被盗支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一般技术条件下,按储蓄合同签订的过程,储蓄所很难得知储户的存折密码,而对于存折帐号和存折表面信息,储蓄所则亦有可能泄露。多数情况下,盗支人获取储户存折密码和存折表面信息是由于储户的不当泄露,因储户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过失,自负相应的责任更为合理。因为,作为储户应该妥善保管存折及存折信息,过失泄露的,增加了储蓄机构审查的责任和风险,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意泄露从而导致盗支人盗支存款成功的,储户应损失自负,和盗支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还要负刑事责任。法院未判决胡某自负部分损失责任,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①现在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手段侵入银行网络管理系统,窃取储户存折信息,然后伪造存折和储户身份证盗支储户存款的现象时有发生,盗支人如何窃取胡某存折密码及存折信息因案件未被侦破尚不得而知,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推定为胡某泄露了存折密码和信息没有说服力,相对胡某亦不公平。故本案没有认定胡某存在过错。②对存折真伪的审查是储蓄所的职责和合同履行之义务,因而储蓄所疏于审查的过错是第一位的。虽然储户的过失最终导致了存款被盗支,但储户的过错仅在于加重了储蓄所审查的难度和风险,仍不能免除储蓄所的审查义务,所以储户的过错仍然是第二位的。只要储户不是故意泄露了存折密码及信息,就不应让储户承担责任。因为广大储户的防护能力较储蓄机构更为薄弱、也因为对储蓄机构的过于信任和依赖防护意识也相对淡薄。如果对储户的过失一定要求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利于保护广大储户的根本利益,不利于促进金融机构提高管理水平,不利于金融机构自身健康、长远、稳定的发展。本案即便胡某保管不善存在过失,从这个角度分析,法院没有判决胡某自负部分责任也是合适的。(三),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也为犯罪分子创造了有利条件,犯罪分子盗用胡某密码、伪造存折异地盗支存款,手段隐蔽,不易发觉,甚至不借助于科技手段根本难以审查,金融机构经营风险加大。这就要求金融机构相应调整经营思路,加大科技含量投资和增强应对措施,提高防范能力,总结经验,不断规范和完善操作规程。这种经营风险只能由金融机构承担,不能由广大的储户承担。因为对存折的审查从储蓄合同自身的特点看是金融机构应履行的基本义务。所以二审法院均没有考虑储蓄所难以审查存折的真伪亦是正确的。

第三,胡某的存折存款最终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胡某可以直接要求犯罪嫌疑人返还;储蓄所虽没有占用该款,但由于疏于审查存在着过错,致使犯罪嫌疑人犯罪得逞,不能全面履行本储蓄合同确定的义务,给胡某造成了损害后果,储蓄所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将受到国家刑法的追究和刑罚的制裁。本案邮政局赔偿胡某后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追偿。而胡某可选择向犯罪嫌疑人要求赔偿或要求邮政局直接赔偿。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则不尽相同,但最终的法律后果、价值取向是同一的。本案法院最终判决邮政局给付胡某33000元及利息无论是从法律的价值取向上,还是从合同履行的角度以及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都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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