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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损失分担纠纷案谈公平原则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场突如其来的抢劫损害把结伴而行的原、被告推向了利益的对立面,给法官出了一道难题。
    案情:

    事情发生在2003年1月30日,原告余某租用被告梁某经营的货车去重庆进货,在途经重庆市菜园坝时,被告驾驶的小货车被从后面超上来的一辆出租车拦停,车上下来的人以被告抢道逼其车为由,对被告实施语言威胁。被告寻思:遇上了寻衅滋事的不法之徒,即在“破财消灾”的思想作用下,向胁迫者交出了几十块钱。胁迫者嫌钱少,进一步实施威胁,原告见状,主动掏钱解危,给予胁迫者500元钱。没料,胁迫者索得钱财后不但未就此罢手,反倒把抢劫目标转向原告,强迫原告把裤兜里的钱全部交出,原告因此被抢去现金4000元(审理认定金额)。原告被劫后,即向警方报案,但因缺乏线索,此案未能侦破。

    鉴此,原、被告就被抢损失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以被告给自己带来危险,并坐视不救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被抢损失。被告则以损失为歹徒的不法侵害所致,与被告无过错责任关系等理由抗辩,拒绝原告的请求。

    审判:

    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原、被告在共同遭遇歹徒胁迫的情况下,原告以个人承担财产损失的方式消除了共同面临的危险,客观上给被告带来了安全利益。被告作为受益人,在原告无法向侵害人索赔的情况下,应本着公平原则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予以分担。为此,判决由原、被告各承担损失款2000元。

    评析:

    该案审理后,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引起了一些探讨,其焦点集中在对民法公平原则的不同解读上。持不同观点者认为,公平原则的适用,当受严格的条件限制,非见义勇为行为和确无侵害人的特殊损害,不得滥用公平原则。本案被害人拱手向歹徒交付钱财的行为,与见义勇为的行为相去甚远,且有明显的加害人,故不能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持肯定观点的则认为,民法公平原则的确立,目的在于调整和平衡一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利益关系,是社会道德观念的法律体现。《民法通则》确立的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制度,虽然具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但并非仅适用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如果对此由公平理念构筑的制度作如此狭隘的理解,必然影响该制度应有的调整功能,使部分特定受害人的权益受到损害。针对上述不同认识,笔者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也联系该案事实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参与探讨,得出以下认识。

    本案是一起由不法侵害事件引出的民事纠纷案件,基于原告被歹徒抢去一定数额金钱的事实,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当首先归于侵害人,与原、被告并无过错牵连。但在受害人无法向侵害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损失即成为游离于通常责任规范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失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以突破通常责任规范的例外方式,将某些缺乏归责事由或仅凭归责事由尚不足使受害者获得补偿的情况纳入调整预见,以满足社会公平理念和保护受害人的特别要求。此即我国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制度。就本案原、被告均无过错的特点,其争议的损失当属该制度调整范畴的损失。但如果将此制度加以简单适用却会发现该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缺乏直接连结点,需要通过深入分析来衔接。

    从上述构成公平分担制度的两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对在其特别规定下的这类损失的补救是有一定条件的,其补偿或分担义务得奠定在以下条件之上:一是受害者须为正义行为的实施者;二是相对方须为行为之下的受益人;三是损害的发生无可归咎于任何一方;四是受害人不能从侵害人处获得足额的补偿。以此认识分析本案,原告余某遭抢所受到的损害当不可归咎于同属被胁迫的原、被告,受害人也无法从尚未抓获的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故将此按通常归责途径得不到救济的损失列入民法特别规定调整范畴处理并无不当,但其焦点问题还在于对原告“束手就范”行为的认定。按照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请求救济人的行为当为见义勇为的正义行为,诸如制止犯罪、抢险救灾、救助危难等行为。以此衡量余某屈从歹徒的行为,其差别是显而易见的。但在面临歹徒暴力威胁的特定情况下,余某在顾及自己人身安全的动机之下所实施的行为却另有客观效应,即以一人承担财产损失的方式消除了两人共同面临的危险,使梁某也得到了解脱。这种在后果意义上的解脱,对于身处危难之中的人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安全利益。因此,余的行为当属见义勇为之外的一种具有团结互助属性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09条对这类行为虽然未作出明确的补偿规定,但却在第132条确立的公平责任分担规则中加以吸纳。该规则除强调损害的不可归责性外,别无行为属性上的限制,其适用的行为范围明显大于第109条的规定。对公平责任分担规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中作出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规定不仅以明确的定位吸纳了见义勇为之外的正义行为,而且择重于受益后果加强了对受害人的补偿救济,拓展了民法通则确立的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制度的内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再度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有关适用问题进行了拓展性的诠释,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在民法通则的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地贯彻了道德上的公平理念和保护受害人的价值追求,以推定的方式为“没有侵害人”这一司法概念立下了定式,拓宽了公平责任分担规则的适用范围。按照上述规定精神,不难看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的发生,正是以民法特别规定为根据的,原告余某请求补偿的权利,也因其行为给他人带去的利益而产生。被告梁某作为客观受益者,在余无法向侵害人索赔的情况下,当本着公平原则适当分担损失。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结合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从争议事实与规则之间去把握连结点,正确地运用民法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制度及其理论处理这一颇为典型的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平衡,其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探索是不乏借鉴意义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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