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越位“裁判”营业楼到底归谁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证一般只是“事后”的一种证明,如果公证员将自己的行为“提前”,甚至越位“裁判”,就有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4月1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公证不当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
案情:
2002年9月7日,江苏省海安县某粮站经上级批准,决定将其一处营业楼(含土地)进行出让,并发出资产出让招标公告及招标书,主要内容为:招标对象为原粮站职工、社会自然人、法人;报名时间为2002年9月9日至9月13日;9月15日交纳保证金40000元(不计息),中标者的保证金抵算资产出让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如一人报名,以招标底价中标,二人以上报名采用明标暗投形式竞标,报价高者中标,价格同等时粮站原职工优先受让,请公证员现场公证等。
招标书发出后,原告葛某、粮站职工滕某(案件第三人)二人报名,并交纳保证金。9月16日,有关上级部门及粮站组织葛某、滕某二人进行招投标,并请公证员到场公证。招标前公证员宣读招标规则并发放了竞价标卡。招标规则的主要内容为:本次招标采取明标暗投,三轮竞价,竞价者以书面报价方式,各自独立填写竞价卡,并签名;本次资产出让底价为18万元,竞标者只报加价,不报底价,每轮加价幅度为1万元或者其整倍数;第一轮报价的底价为招标公告的底价,第二轮及第三轮的底价为上轮竞价的最高加价,竞标过程必须满三轮,三轮竞价最高报价者为中标人;如出现最高报价相同时,以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原单位职工可优先受让。发放的竞价标卡系预先印制,格式为:资产名称、底价(万元)、加价(万元),投标人签名,2002年 月 日。
随后,原告葛某、第三人滕某开始了现场竞价。第一轮、第二轮底价均填写为“18”,加价填写为“0”。第三轮,双方底价仍填写为“18”,加价处原告填写为“2”,第三人填写为“2万元”。竞价卡填好后,公证员发现第三人填写的数字表述有误,即和竞标工作组有关人员与第三人重新确认,第三人明确表示其所加价为2万元而非2万万元。现场公证员未听取第三人申辩,随即宣读公证词,宣布中标人为原告。因第三人当场提出强烈异议,粮站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
同年9月30日,公证处作出撤销粮站营业楼出让竞标会上现场公证词的决定。此后,原告要求与粮站签订营业楼出让协议书。粮站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并认为其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多次要求原告领取保证金。原告不予认可,与粮站交涉未果,一纸诉状将粮站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法院审理中,将滕某追加为案件第三人。
庭审中,原告诉称,我在被告粮站营业楼出卖过程中,依照招标规则参与了公开竞价,并以20万元投标价中标,公证处在现场作的公证词也作了确认。而被告却不承认招标结果,拒绝与我签订合同,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粮站辩称,公证员越权宣布中标人为原告的行为无效,且公证处已撤销现场公证词,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另根据招标书和招标规则,同等出价条件下,原告不具备优先受让主体资格,双方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
第三人滕某述称,我填写的竞标卡上加价与原告相同,按照粮站的招标书内容,我享有优先受让权。我与粮站已口头达成买卖协议,仅未签订书面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我与被告粮站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招标公告、招标书及招标规则中所作的报价同等时粮站原职工优先受让的规定,即为订立合同所附设的条件,竞标人葛某、滕某及出卖人粮站均应受该规定的制约。现第三人滕某在竞价卡上加价处所填写的“2万元”,按照正常社会标准衡量,应视为其对填写方式的重大误解,而导致表现形式不规范,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加价“2万元”而不是“2万万元”。故应认定第三人在第三轮中与原告的加价相同,且其系粮站原职工,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原告非粮站职工,在价格同等时并不具备优先受让权,不符合合同生效的附设条件,其与粮站间的买卖合同不能成立生效。公证仅是对某种客观事实的证明,现公证处作出的公证词已被撤销,其效力自始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重大误解、公证的作用等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却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它可以是某种自然现象,也可以是人的某种行为,还可以是某种特定的事件。但是,并不是任何自然现象或任何行为都可以作为条件的,它必须具有下列特点:第一,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如果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的事实,则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第二,应是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如果能够肯定将来必定会发生或者能够肯定将来根本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第三,应是当事人选定(或商定)的事实。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第四,应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第75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粮站在招标公告中确定的“价格同等时粮站原职工优先受让”条件,显然符合上述四个特点。因为第三轮加价中是否将发生加价同等的情况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且该条件是当事人选定的合法事实,不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故符合法律规定的所附条件。
第三人在加价处填写“2万元”的行为是否属重大误解呢?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主要包括下列五个方面的内容:1、对行为性质的误解;2、对标的物的误解;3、对价金的误解;4、对当事人的误解;5、由传话人的错误传达而造成的误解。重大误解有三个明显特征:其一是民事行为与误解有因果关系;其二是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而不是细微末节上的差错;其三是因为误解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往往要从正常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出发,作综合分析。行为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思的,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只有20万元左右,从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出发,第三人在加价处的(万元)前填写“2万元”,是对填写数据的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其真实的意思显然是加价2万元,而不是“2万万元”,这是常人都能判断的事实,与竞标相关的各方应实事求地尊重客观事实。由于第三人所报实际价格与原告相同,其又是粮站原职工,故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公证员的行为是否恰当呢?公证是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公证人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活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公证处业务范围中,并未明确规定公证处可对招投标进行公证,但其第四条第(十四)项中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对招投标、拍卖、股东大会、财产清点、开奖、物品封存和销毁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证明。”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公证处在拍卖中的职能只是现场监督并证明,其行为主要是“事后”的证明,即使其提前介入也只是现场监督,并不能取代招标主持人、出卖人以及竞标人的行为。其介入过深也往往会自找麻烦。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重点核查下列事项:公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公证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及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权利;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充分;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公证机构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手续齐备的,才能出具公证书。《公证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生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本案在第三人加价“2万元”的真实意思有争议的情况下,公证员越过拍卖主持人和出卖人,直接宣读公证词并宣布中标人为原告的做法是不妥的。在“裁判”不当的情况下,公证处理应撤销现场公证词。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浏览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