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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3-11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汪海(化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汪海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经过详细阅卷并亲自调查取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对该案存在定性上的错误,没有厘清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界限,错误地将被告人汪海涉嫌的虐待罪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为了详细阐明被告人汪海之行为涉嫌虐待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将结合案情主要从被告人汪海的行为是否构成虐待罪,及该行为有别于故意伤害行为分别加以阐释,具体理由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汪海的行为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一)汪海的行为符合虐待罪的客体特征。虐待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和谐的婚姻家庭秩序。本案中,汪海自与被害人刘莉(化名)结婚后自次年11月间,因感情不和等家庭矛盾,汪海多次对刘莉实施了殴打行为。汪海的过激行为已经侵犯了刘莉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使其人身权利遭到侵害,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也被破坏,其行为具备虐待罪的客体要件。


(二)汪海的行为符合虐待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虐待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是以打骂、冻饿、禁闭、侮辱、有病不给治、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各种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行为手段的多样性。虐待行为的手段各式各样,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肉体上的折磨,包括打骂、冻饿、强迫超负荷劳动、不给吃饭、不给治病等;第二类是精神上的折磨,包括辱骂、谩骂、讽刺、经常刁难等。


2、行为的经常性、一贯性。虐待行为需要在一定时期内持续不断地实施。偶尔的打骂、冻饿不能认定为虐待罪。


3、行为的严重性、恶劣性。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只有“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才构成虐待罪,而一般的虐待行为,如家庭成员间的轻微打骂等则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汪海从2006316日与刘莉结婚后至次年11月期间,曾多次对刘莉进行殴打,时间持续一年半。在此期间,刘莉由于受到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于2007105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离婚。汪海的虐待行为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给刘莉精神上、肉体上都造成了严重的痛苦,符合虐待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三)汪海的行为符合虐待罪的主体特征。构成虐待罪,犯罪主体上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本案中,汪海已经与刘莉登记结婚,证明汪海在实施虐待行为时与刘莉属于夫妻关系,且已经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所以,汪海具备虐待罪的主体要件。


(四)汪海的行为符合虐待罪的主观方面特征。虐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对受害人故意实施虐待,以期受害人受到或放任其受到精神上或肉体上的摧残与折磨。


本案中,汪海多次因为家庭琐事与刘莉发生争执,控制不住情绪,对刘莉施以“给她抡大嘴巴,用脚踢、踹腰、腹部等”暴力行为,使刘莉受到精神上或肉体上的摧残与折磨。即使刘莉提出离婚,汪海也并没有停止这种不理性的行为。由此可见,汪海已经具备了虐待罪的主管方面特征,放任刘莉遭受到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与不幸。


二、被告人汪海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本原因


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有诸多相似之处,比如:在犯罪客体上,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上,行为人都是公共暴力手段殴打受害人来实施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上,两者都有犯罪故意。但是,两罪之间却有着泾渭分明的区别,本案中公诉机关将汪海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错误,就是没有从根本上厘清两罪界限的后果。


(一)在主观方面,虽然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区别。虐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是使被害人痛苦,但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后果;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结果的追求或放任。


本案中,汪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虐待刘莉,其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杀害或伤害刘莉的故意,而是“因感情不和等家庭矛盾,加之性情暴躁”,无法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而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的摧残和折磨。从汪海在得知刘莉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拒绝离婚,要求刘莉撤诉可以看出,汪海事实上对刘莉还是有感情的,对婚姻还是有向往的,只是表达方式上的不对与过激,其并不存在故意伤害的动机与故意。


(二)在客观方面,虐待罪属连续犯罪,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表现为一种长期的或连续的折磨和摧残;而故意伤害罪不要求连续性和长期性,往往是一次性犯罪行为。虐待罪致人重伤或死亡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情节类似,但引起重伤或死亡的原因却截然不同。虐待致人重伤或死亡是由长期的打骂、摧残行为导致的结果,被害人的健康因长期或经常受虐待而逐渐被损害,是日积月累的结果;而故意伤害造成的危害结果,无论多么严重,往往都是一次行为造成的。比如在虐待过程中,行为人狠下毒手故意重伤被害人的,就不构成虐待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本案中,刘莉于被汪海最后一次殴打完15日后在住院期间死亡的。从刘莉的主治外科医生的证言,即“刘身上的伤不是锐器伤,都是闭合伤,……而且看样子不是一次性造成的,有新伤,也有基本愈合但还没完全愈合的陈旧性伤。目前比较严重的伤是肺挫伤、腹膜血肿,而这两种伤也判定不出来是新伤所致还是陈旧性伤所致,只能说是长期累积下的多次受伤而造成的这种程度。这两种伤和其他急性伤不一样,不是像急性大出血、动脉破裂等当时不治就保不住命那种……”,可以认定刘莉的死亡后果系汪海长期虐待(殴打)的行为所致,而非某一次“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法医鉴定结论亦得出相同结论: “刘莉符合被他人打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由此可见,汪海的行为并不具备故意伤害罪“一次性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客观方面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由于没有正确把握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所以错误地将被告人汪海所涉嫌虐待罪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恳请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上诉意见,依法判决。





辩护人: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毅


0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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