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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系亲属关系。2003年,被告刘某承建被告凯特公司建造厂房的木工工程。期间,刘某雇请赵某做木工活,双方约定,每天工资50元。同年3月30日,原告在支模板时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到无锡市江原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预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4728.22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IX级伤残,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需要手术置换。双方就已经发生的费用赔偿协商无果,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观点分歧]

    针对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刘某之间没有签定任何书面雇佣合同,刘某承包凯特公司建造厂房的木工活后,邀请原告一同做工,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雇佣关系。凯特公司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赵某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雇佣合同,但二者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刘某对赵某履行职务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凯特公司明知被告刘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却将建造厂房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雇佣关系,可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方面来看,如具备上述条件,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再看本案,被告刘某与原告赵某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符合雇佣关系的一些基本条件,二者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刘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刘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特公司明知被告刘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却将建造厂房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凯特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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